返回 潘a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a。

委托代理人潘b。

委托代理人严凛煊,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f。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教蕾,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g。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h。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i。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a。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b。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c。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d。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j(曾用名潘k)。

上诉人潘a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a的委托代理人潘b、严凛煊,被上诉人潘c、潘d、刘a、潘e、潘f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鸣飞,被上诉人潘g、潘h、潘i、王a、王b、王c、王d、潘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c、潘a、潘g、潘h、潘i、潘j、潘l系张a的子女,潘c与张b系夫妻关系,潘d、潘e、潘f系潘c与张b的子、女。潘l与王a系夫妻关系,王b、王c、王d系潘l与王a的子、女。1984年,张a去世。1989年,潘l去世。2004年,张b去世。

上海市天宝路xxx弄85号房屋原系草棚。1954年7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务局沪东工务所颁发的临时执照,载明:兹据潘a申请在天宝路xxx弄85号门牌拟草棚改铺瓦面(檐高七呎照原样修理),自1954年8月25日起准予展期1个月。

1980年10月31日的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虹建民(80)第559号〕载明:张b对天宝路xxx弄85号原样反(翻)建升高,面积(3.7×4.4)平方米,沿高4.0米。张b及家人将系争房屋出资翻建为二层。

1982年3月5日,张a立下代书遗嘱,载明:老母亲有旧房一间,以后归天可以让给大儿子潘c,但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1、从1982年7月16日起,每月贴我生活费5元,直至归天为止。2、要在1982年8月16日,给老母亲70元做寿衣。3、老母亲平时看病,费用给潘a报销一半外,其余全由大儿子潘c家负责报销。4、老母亲以后归天的丧事,全由大儿子潘c负责处理(包括一切经济费用),5、上述事情全由证明人张恒顺每月帮助办理和监督处理。该遗嘱上有证明人潘m签字。现潘c、潘d、刘a、潘e、潘f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天宝路xxx弄85号房屋所有权归潘c、潘d、刘a、潘e、潘f共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潘a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2011年4月,潘c、潘d、刘a及潘静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潘a,要求确认该拆迁协议无效〔(2011)虹民(行)初字第16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系争房屋既无房地产权证,又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人等亦未启动确权诉讼,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据该户现唯一能提供的临时翻建执照,与执照上载明的申请人潘a签约,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且房屋权属争议并非该案审查范围,潘c、潘d、刘a、潘静应先通过相关途径确认权属,然后再就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故判决驳回潘c、潘d、刘a、潘静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c、潘d、刘a、潘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2号案〕。

原审审理中,潘c、潘d、刘a、潘e、潘f向法院提供了一份1975年张a交纳系争房屋房地产税的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法院向潘m进行调查,潘m称1982年3月5日的遗嘱上签名确系潘m本人所签,该遗嘱上所指的房屋系上海市天宝路xx号房屋。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在上海市天宝路xx号房屋既无房地产权证又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根据1954年前房屋已存在的情况和1975年张a交纳系争房屋房地产税的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可以认定该房屋一层原为张a所有。潘a提供其1954年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务局临时执照将草棚改铺瓦面,系潘a与张a在共同生活期间参与对系争房屋的重大改建,应认定该房屋一层为张a与潘a共同共有。潘c、潘d、刘a、潘e、潘f仅以证人尹岳山证言证明1954年系潘c妻子张b进行翻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系潘c进行的翻建,故对潘c、潘d、刘a、潘e、潘f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潘c、潘d、刘a、潘e、潘f提供的1980年虹口区革命委员会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及张b的申请、保证书可以证明张b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建造了二层,故张b对系争房屋二层享有产权份额。潘a辩称其因不符合条件以张b名义申请翻建并出资参与翻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张a已去世,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一层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潘c、潘a、潘g、潘h、潘i、潘j、潘l继承。因潘l后于张a去世,故潘l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王a、王b、王c、王d继承。至于1982年3月5日的遗嘱,因未明确遗嘱中房屋的指向,而根据当时在遗嘱上签字的潘m所作的证词,该遗嘱所指的房屋系上海市天宝路xx号,并非系争房屋,潘c、潘d、刘a、潘e、潘f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所指向的房屋为系争房屋,故对该遗嘱,法院不予采信。张b已去世,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层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潘c、潘d、潘e、潘f共同继承,现张b的继承人均同意由潘c、潘d、刘a、潘e、潘f共同共有该份额,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潘c、潘d、刘a、潘e、潘f对张b名下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85号房屋50%的产权享有继承权;二、潘a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85号房屋享有25%的产权;三、潘c、潘a、潘g、潘h、潘i、潘j、王a、王b、王c、王d对张a名下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85号房屋25%的产权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潘c、潘d、刘a、潘e、潘f共同负担40元,潘a、潘g、潘h、潘i、潘j各负担20元,王a、王b、王c、王d共同负担20元。

潘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家原有两间草棚,分别是天宝路xxx弄83号和85号,83号原来的门牌编号是天宝路xxx弄55号,1952年重新编号后才改为83号,85号门牌编号没有更改过,故1952年时83号草棚已经存在,85号草棚尚不存在,83号草棚相对于85号草棚而言是旧房。1954年前85号草棚无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任何权属凭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概念。1954年潘a申请翻建,经政府部门依法核准后,由潘a出资建造砖瓦结构的房屋,自此85号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权利人为潘a一人。至于谁最初搭建草棚,并不影响潘a取得85号房屋的所有权。张a在1982年所立遗嘱中所称的旧房一间系指83号房屋,这表明张a生前并无主张85号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虽然85号房屋二层系由张b翻建,但翻建是一种添附行为,无法改变85号房屋所有权归潘a所有的事实。另外,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之诉,潘c、潘d、刘a、潘e、潘f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其与潘g、潘h、潘i、王a、王b、王c、王d并未要求析产,而原审判决擅自将房屋析产,属于超越审判权限,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张a于1984年去世,而本案于2011年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85号房屋归潘a所有。

被上诉人潘c、潘d、刘a、潘e、潘f辩称,潘c解放前在上海工作,有固定职业。因潘c父亲参加国民党军队,家中成分又是地主,老家被解放军查封。1947年潘c将母亲及弟妹接到上海,并在天宝路占了一块土地,在土地上搭建草棚。可见,占用土地是潘c的行为,搭建草棚的主要劳动力也是潘c,故草棚的所属决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1954年的临时执照不是批准建房的执照,而是在已经建成的草棚上改铺瓦面的执照。该执照中明确表明,本执照之发给并不得视为产业所有权之证明,如有土地上之不符致他人蒙受损害或被侵占等情形,领执照人并不得以领有本执照而免除或减免其责任。潘a仅为该执照的名义申请人,实际并非潘a申请,潘a亦不知有该执照的存在,故潘a不能凭借临时执照取得85号一层房屋所有权。1954年房屋翻建时,潘c已购买了建筑材料,之后因反革命罪被逮捕。当时家中有收入的人口是潘l和潘c的妻子张b,潘a刚参加工作,无经济实力。潘a并不能证明其系房屋实际翻建人。现有证据证明争议的85号房屋一层属张a所有,张a遗嘱中所指“旧房一间”即85号房屋。85号房屋二层由张b翻建,可确定张b对二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潘a并未实际继承85号房屋,该房屋实际由潘c、潘d、刘a、潘e、潘f占有使用,故潘a无权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g、潘h、潘i、王a、王b、王c、王d、潘j述称同意潘c、潘d、刘a、潘e、潘f的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的85号房屋既无房地产权证又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房屋在1954年前就已存在并由潘家居住使用。鉴于潘a、潘c之母张a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交纳系争房屋的房屋房地产税,以及潘a于1954年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务局临时执照将草棚改铺瓦面等情况,原审认定85号房屋一层为张a、潘a共同共有并无不当。85房屋二层系张b于1980年申请并实施翻建,还获得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故原审认定85号房屋二层的产权份额属张b享有亦无不当。现张a、张b已死亡,故其在房屋中相应的产权份额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仅凭潘a于1954年申请的将85号房屋草棚改铺瓦面的临时执照,无法认定85号房屋全幢均系潘a一人所有。虽然张a死亡已逾20年,但其继承人对张a在85号房屋内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并未析产继承,且潘a在张a死亡后未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潘a上诉提出潘c、潘d、刘a、潘e、潘f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而认为潘a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潘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秦忠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