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严xx、冯xx诉被告冯xx、冯x、冯xx、冯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严xx,女……

原告冯xx,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

被告冯x,男……

被告冯xx,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

原告严xx、冯xx诉被告冯xx、冯x、冯xx、冯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xx、冯x、冯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x路86弄5号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冯xx父亲冯x。原告冯xx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两原告于1982年结婚后也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严xx的户籍于1984年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1994年由原告冯xx母亲冯xx购买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冯xx。原告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产权。冯x、冯xx均已过世,被告均为两人子女。故要求判令:确认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冯xx、冯x、冯xx辩称,原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于当初购买产权的情况都是知道的。在父母过世后,原告冯xx与被告于2005年8月曾签署过一份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说明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情况都是知道的。按上海市高院文件规定,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冯xx于2005年7月死亡,原告如果要主张共有产权,也应在冯xx死亡后的两年内提出。现原告的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份额也不对。系争房屋是父母的,父母死亡前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来处理系争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xx述称,系争房屋是父母出钱买下来的,父母对房屋的份额已经按照遗嘱所写作了分配。当初五个子女都看过遗嘱,都没有争议。按照遗嘱冯xx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份额,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也没有利益冲突,而且冯xx年纪较大、身体不好,因此不愿参与双方的纠纷及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冯xx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父母为冯x、冯xx。

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冯x。自1991年起,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及儿子、冯x、冯xx五人共同居住使用,五人户口均落于系争房屋处。

1995年2月,冯xx与出售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照94方案购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冯xx。在作为买卖合同附件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载明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冯xx,落款处签有冯x、冯xx及两原告姓名,并加盖有私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6日。

2001年12月29日,冯x报死亡。

2005年7月17日,冯xx报死亡。

2005年8月28日,原告冯xx、被告冯x、冯xx、冯xx共同签署《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是父母冯x、冯xx留给子女的遗产,经大家讨论决定系争房屋不得出租、不得买卖。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家及被告冯xx居住使用。再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并未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签名,加盖的私章也并非其本人所有,但原告现对该委托书及公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一份《遗嘱》,落款处签有冯x、冯xx姓名,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9日,其中的大概内容为(因其中有多处涂改或书写不清楚之处且该遗嘱并非本案审处范围,以下所列内容系概括而非全部原文):我们俩住在xx路86弄5号6室一套四间产权房子,第三第四间由冯xx一家三口居住,我俩住第一第二两间。我俩百年后,第一间分给冯xx,第二间分给冯xx,第三第四间分给冯xx。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以及原告按照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等事实并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同样根据本市有关部门就94方案购房相关事宜作出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而原告则认为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94方案购房相关案件作出的有关规定,即“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此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94方案购房相关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于2007年9月作出了相关规定,即“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冯xx于2005年7月死亡,而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审理中称其并不知道系争房屋已购买产权的相关事宜,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有关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所载内容等,原告所称有悖于常理及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双方可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磊
代理审判员: 袁欣
人民陪审员: 姚甦人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