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原、被告共同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由双方共同居住。2011年1月,原、被告在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并未分割财产,且仍共同居住。2011年9月3日,双方和好后在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共有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

被告高某辩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现不同意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以后会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无纠纷。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在婚后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仅为被告一人,但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原、被告共有。原、被告虽曾离婚,但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已经复婚,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至原、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的共有人;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徐某、被告高某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