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上诉人孙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肖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甲与孙某某原系夫妻且均系再婚,刘乙系刘甲之子。1996年6月4日,刘甲与案外人张某某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刘乙由刘甲抚养。离婚后,刘甲居住本市某路206弄45支弄18号214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张某某居住本市半淞园路清流街38弄73号房屋。1997年5月9日,刘甲与孙某某登记结婚。

1998年9月20日,刘甲作为某路房屋的户主(乙方)与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徐汇区建设委员会(代理人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数为三人,即刘甲、刘乙、钱某某(系刘乙的其他亲属),安置建筑面积36+10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一人照顾建筑面积10平方米。甲方提供徐汇区某路455弄24号601室(64.46平方米、以下简称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浦东新区某路248弄42号602室(42平方米、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某路房屋)共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6.46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源60.46平方米建筑面积(含与乙方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在办理配房手续时,乙方按规定购买超限安置面积部分的住宅建设债券,乙方应分合资款为人民币(下同)44,750元。之后,乙方安置人协商分配,钱某某得浦东新区某路房屋,刘乙及刘甲得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2000年5月29日,刘甲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28,920元购买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甲。

2003年10月30日,刘甲(甲方)与案外人顾甲、忻某某、顾乙(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以2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定金90,000元,11月15日前支付180,000元,12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

2003年11月20日,刘甲、孙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徐周(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的本市徐汇区某路455弄23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64.5平方米、以下简称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转让价为295,000元;乙方于同年11月1日支付20,000元,11月15日前支付180,000元,12月15日前支付95,000元。同年11月21日,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甲、孙某某。

2011年11月,刘乙年满18周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对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享有2/3产权份额,刘甲、孙某某享有1/3产权份额。

刘甲表示同意刘乙的诉请。

孙某某辩称,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其与刘甲二人,该房屋系在其与刘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拆迁安置的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中有24平方米系考虑孙某某和其女儿的份额。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与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刘乙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刘甲、孙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中对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未作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记载,刘乙系某路房屋的安置人之一,虽然刘乙当时系未成年人,且未登记为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的产权人,但其作为原始受配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从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和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所处地段一致,建筑面积几乎相等,出售、购买价格相同,出售、购买时间前后不满一个月,由此可认定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系由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置换而来。无论刘甲、孙某某在置换过程中如何约定夫妻间的共有份额,都不应漠视和剥夺刘乙的合法权利。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现也是刘乙唯一的居住用房,故刘乙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予以支持。至于刘乙在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刘乙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中独生子女照顾建筑面积10平方米而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2/3的产权份额,显然依据不足,其产权份额由法院根据拆迁安置的具体情况,结合刘乙对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的贡献大小酌情确定。至于孙某某在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及份额多少的问题,属其二人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刘乙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455弄23号102室房屋享有35%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刘乙负担1,002元,刘甲、孙某某负担1,861元。

判决后,孙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系在其与刘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孙某某与刘甲二人名下,故属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与刘乙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系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置换所得缺乏依据。虽然刘乙对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享有相应权益,但此与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的取得属不同法律关系,刘乙仅能向刘甲主张擅自出售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的相关责任,但其无权就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直接主张产权份额。此外,动迁部门在确定某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时考虑了孙某某及其女儿的因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有误。由此,孙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甲、刘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刘乙系某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其对安置所得的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享有相应权益的事实明确。对刘乙是否有权对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主张产权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甲在2000年将安置所得的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且在2003年将该房屋出售,此后不久即购买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其与孙某某名下,但由于当时刘乙系未成年人,且刘乙在父母离婚后系跟随父亲刘甲生活,刘甲作为刘乙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其就涉案房屋买卖、产权登记事宜的处理可视为就刘乙对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一并予以了处理。鉴于孙某某在某路房屋拆迁之前已与刘甲结婚,故其对刘乙在徐汇区某路601室房屋中享有权益的事实应为明知,故对刘甲就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包含刘乙的权益,其亦应明了。鉴于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购买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有过实际出资,故根据徐汇区某路两套房屋的实际情况、出售及购买的时间,以及购买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时刘甲作为刘乙的监护人一并处分刘乙权益的因素,故刘乙直接要求确认其对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乙享有徐汇区某路102室房屋35%的产权份额,该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