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xx、孙xx、朱xx诉被告孙xx、夏xx、孙xx、孙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孙xx,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孙xx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朱xx之妹),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夏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 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原告孙xx、孙xx、朱xx诉被告孙xx、夏xx、孙xx、孙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于20xx年xx月xx日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20xx年xx月xx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再次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xx年xx月xx日、xx日、20xx年xx月xx日本院分别依法追加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暨孙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朱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孙xx、夏xx、孙xx、孙xx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朱xx诉称,原告朱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孙xx、夏x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x是原告朱xx与被告孙xx之子,是原告孙xx之父,被告孙xx与被告孙xx系兄妹关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朱xx、被告孙xx夫妻于19xx年受配的公有住房,19xx年被告孙xx、夏xx夫妻落实政策回沪无房居住,政府增配了xx区一套10平方米左右的公房,原告朱xx、被告孙xx夫妻孝敬父母,一家三口居住到xx区增配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孙xx、夏xx夫妻居住,被告孙xx成为承租人,并于19xx年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争房屋内有xx个户口,包括原、被告及孙xx,孙xx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20xx年xx月xx日被告孙xx与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人享有xx元的补偿款,相应分配了四套房屋: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号中单元xx室、xx号中单元xx室,余下的补偿款也已发放。三原告作为补偿对象,未得到任何补偿,故要求:1、确认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x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按每人xx元,总计xx元的标准,从被告处获取动迁安置房产四套中七分之三部分的产权份额,房产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以货币形式补足,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44.49平方米(每平方米xx元)归原告孙xx、孙xx所有;上海市xx号中单元xx室xx平方米(每平方米xx元)归原告朱xx和被告孙xx所有;四被告再支付给三原告xx元;四被告配合做好上述房产的过户或登记手续,如需第三人配合,第三人应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2、被告孙xx支付给原告孙xx困难、特殊补贴款xx元。3、被告孙xx支付给原告朱xx困难、特殊补贴款xx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夏xx、孙xx、孙xx辩称,系争房屋性质是私房,产权人是被告孙xx,按照相关规定,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都应归产权人所有。被告孙xx作为八十多岁的老人在与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签订安置协议时,根本不知道数人头、数砖头的政策,协议上明确为适用货币补偿,未明确数砖头、数人头,也未明确特困户优惠。被告认为,房屋价值是同住人享有,私房原有价值就是产权人享有,所有的补偿款归被拆迁人,由原产权人即被拆迁人安置家里人。三原告不是房屋共有人,被告孙xx、夏xx出于亲情考虑同意三原告迁入户口,三原告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或安置房屋。被告孙xx、夏xx出于亲情考虑,实际上已经对所有的子、女等晚辈进行了安置,被告孙xx将是xx号中单元xx室、xx号中单元xx室两套期房的共有人之一,三原告均系被告孙xx的家人,实际上也是对三原告的安置,他们可以居住其中一套期房。原告对被告孙xx名下的房屋提出主张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述称,第三人根据被告孙xx的要求对该户按人口进行安置,因孙xx去世在动迁公告贴出后,虽然户口是xx人,但仍按xx人安置。孙xx获得动迁款为xx元,户籍在册每人均为xx元,每人xx元是打包价,包含了系争房屋本身的价值及如按数砖头政策可获得的安居等奖励费。房屋认购包含人口核定因素,动迁单位与产权人签订认购书,如何分配由产权人决定,动迁单位不给予参考意见。本案系原、被告家庭内部财产纠纷,第三人不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尊重法院判决。如需第三人协助办理手续,根据法院判决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是被安置房屋xx期房的建设单位。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夏xx系夫妻关系,两人是被告孙xx、孙xx之父母;原告朱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原告孙xx之父母;原告孙xx是原告孙xx之父。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xx年xx月xx日,被告孙xx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自19xx年起,被告孙xx、夏xx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处原有xx人户口,包括原、被告及孙xx(孙xx系孙xx、夏xx儿子,已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

20xx年xx月xx日,被告孙x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现更名为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即第三人储备中心)及拆迁实施单位第三人xx公司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安置等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了由拆迁方给予被告孙xx各项安置补偿费用,由被告孙xx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等相关内容,其中载明应安置xx人(即原、被告、孙xx)。同日,被告孙xx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认购书》、《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等,约定,由被告孙xx以安置补偿费用直接向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认购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中单元xx室(期房,位于xx区,于20xx年xx月交付)、xx号中单元xx室(期房,位于xx区,于20xx年xx月交付)四套安置商品房,同时确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xx、夏xx,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xx,xx号中单元xx室及xx号中单元xx室房屋产权人为孙xx、夏xx、孙xx。根据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计算表、困难、特殊户审核表等摘录资料的记载,其中补偿费用包括,按应得居住困难户(面积标准),2、居住困难户自行购房补贴xx元,3、购房人数×xx元计xx元,4、安居补贴xx元、速迁奖xx元,5、搬迁补贴xx元(xx元×建筑面积×12.5%),10、提前搬迁奖xx元,13、封阳台一只xx元,15、装修补贴xx元,19、搬场费xx元,20、过渡费(xx元×建筑面积+xx元)×23个月为xx元,21、新凯城定价补贴xx元,各项货币补偿费合计xx元,认购的四套商品房价值合计xx元,实付xx元(注:该表货币补偿或价值标准房屋置换,1、原房屋补偿价值xx元,6、优惠奖包括xx元/证、速迁奖xx元/证,安居补贴xx元/证,计xx元);另外,特殊户补贴xx元(含申请人为孙xx的xx元、申请人为朱xx的xx元),帮困补助xx元。被告孙xx于20xx年xx月xx日领取动迁补偿费用计xx元,于20xx年xx月xx日领取特殊户补贴、特困补贴xx元。

20xx年xx月,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孙xx、夏xx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孙xx名下。

另查明,原告朱xx、被告孙xx户口于19xx年xx月xx日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丙迁出,于19xx年xx月xx日迁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于19xx年xx月xx日迁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于19xx年xx月xx日迁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于20xx年迁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于20xx年迁回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即系争房屋)房屋内。原告孙xx于19xx年xx月xx日报出生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于19xx年xx月xx日迁入xx村房屋内,于19xx年xx月xx日迁回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出示的户口登记表、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公告、宣传提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房屋认购书、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计算表、困难、特殊户审核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三原告主张动迁款为每人xx元及xx城定价补贴,其余动迁费用不主张权利。第三人xx公司表示,期房xx号中单元xx室(现门牌号室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中单元xx室(现门牌号室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未通知办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产权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

三原告自认,原告朱xx、被告孙xx一家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xx年与被告孙xx、夏xx互换房屋后居住至xx区,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根据被告孙xx与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结合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户动迁采取安置人口进行安置,动迁认购安置房配套商品房有人口和人员结构因素,三原告与被告孙xx具有家庭亲属关系,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对被告孙xx一户进行动迁安置补偿时,三原告是被考虑在内的人员,且被告孙xx一户认购动迁安置商品房四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产权分别登记至被告孙xx、夏xx、孙xx名下,期房xx号中单元xx室、xx号中单元xx室尚未办理进户手续,故三原告属于本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员,三原告可认购动迁配套商品房,被告孙xx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对系争房屋包括三原告在内被安置人员的动迁款及安置房作出合理分配、妥善安置,因此,三原告主张动迁利益及认购动迁安置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xx、孙xx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孙xx、夏xx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归两原告所有及原告朱xx要求xx号中单元xx室归原告朱xx、被告孙xx所有,原告朱xx享有50%产权份额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将考虑系争房屋的原始状况以及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情况,酌定原告朱xx可获得动迁利益款为xx元,原告孙xx可获得动迁利益款为xx元,原告孙xx可获得动迁利益款为xx元。根据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目前居住情况,由本院酌定三原告共同认购上海市xx号中单元xx室配套商品房一套,同时新凯城期房定价补贴xx元归三原告所有。因此,三原告获得的动迁利益加新凯城期房定价补贴计xx元用于冲抵认购商品房总房款xx元,剩余动迁利益及新凯城期房定价补贴计xx元,由四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孙xx、夏xx、孙xx、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xx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的认购、产权登记等手续,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撤销与被告孙xx、夏xx、孙xx签订的xx号中单元xx室配套商品房(期房)之认购书。

由于被告孙xx在获得动迁补偿款的同时,另行获得特殊户补贴xx元,其中包含申请人为原告孙xx的xx元及申请人为原告朱xx的xx元,第三人xx公司、储备中心庭审陈述可确定,特殊补贴是针对个人的,故原告孙xx、朱xx分别要求被告孙xx支付困难、特殊补贴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特殊户补贴款人民币xx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特殊户补贴款人民币xx元;

三、原告孙xx、孙xx、朱xx共同认购上海市xx号中单元xx室配套商品房一套(以三原告共同获得的动迁利益加xx期房定价补贴计xx元中部分款项冲抵上述配套商品房的房款4xx元),四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动迁利益加xx定价补贴扣除配套商品房的房款xx元后余款计人民币x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三原告负担xx元,被告孙xx负担xx元,四被告共同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俭蓉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