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年籍同上。

第三人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9日,经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上海某某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并作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秧,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三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媳、孙。系争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95支弄33号402室系上海市北翟路某某号404室动迁后分得的住房。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生效的(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北翟路某某号404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利益。因系争房屋产权仅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原告在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王某某矛盾不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北翟路房屋动迁,如仅凭原、被告四人户籍,只能分到九十几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由于被告侄子王某某有智力残疾,为就近读书将其户籍迁入北翟路房屋中,故动迁公司考虑到残疾人利益,增加了三十几平方米,因而分得132.48平方米的系争房屋。现原告诉请要求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王某某也应有相同的权利,且原告的产权份额只能在九十几平方米中予以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诉称,第三人为智力残疾人,平时与父母一起居住在上海市金沙江路某某弄2号301室房屋内,该房是父亲王某某和母亲张某某名下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3.39平方米。为便于第三人就近读书,于2001年6月8日将户籍由其父母房屋迁入北翟路房屋。2004年北翟路房屋拆迁,第三人是安置人口之一。拆迁过程中,周某某一户原只能被安置面积较小的房屋,因而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相关部门为此召开听证会以解决拆迁纠纷。考虑到第三人为残疾人的因素,最终在原91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41平方米,安置了面积为132.48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安置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第三人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2、确认第三人拥有系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上海某某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周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拆迁的北翟路房屋性质是私房,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产权人为周某某,安置人口五人是根据在册户口确定,分别为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本次拆迁是按户为标准进行,系拆私还私,选择权在周某某。协商期间,第三人按50平方米计算面积,差额9.84平方米是对整户给予的照顾,并未对残疾人王某某有特别照顾,不存在王某某一人享有四十余平方米的事实。第三人王某某应由周某某对其予以安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媳、孙,第三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侄子。

上海市北翟路某某号404室系原告及其丈夫周生祥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周生祥。1996年,周生祥去世。2000年6月21日,被告周某某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时使用了原告26年的工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为该房同住成年人。之后,周某某成为该房产权人。

2004年12月29日,北翟路房屋动迁,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周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北翟路某某号404室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协商期照顾50平方米计算;二、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三、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迁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8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320568.32元,其中价格补贴为8032元+6494.40元;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真南路某某弄95支弄33号4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总价634600元;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314031.68元,乙方应当在2004年12月29日前支付给甲方;八、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670元;其余(略)。动迁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三被告共同居住,产权于2005年8月17日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周某某、王某某等作为被告,向长宁法院提起(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北翟路某某号404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享有同等的产权利益。2011年8月12日,长宁法院依法作出“原告对北翟路某某号404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利益”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的户籍目前仍在已被拆迁的上海市北翟路某某号404室房屋内。被告王某某的户籍于2011年8月15日迁至系争房屋内。

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原告对北翟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财产利益,故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也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考虑到被告周某某已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原告决定让出部分产权份额,因此,诉请要求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针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王某某为就近读书将户籍迁入北翟路房屋,与居住无关,且在其户籍迁入前该房就是产权房。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北翟路房屋的产权人是周某某,王某某没有产权,其户口迁入是为就近读书,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表示,如果王某某是空挂户口,那么原告也是空挂户口,原告也不能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权。因拆迁部门对王某某予以照顾,才得以增加面积,取得系争房屋,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公司表示第三人王某某诉请与其无关。

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北翟路-长宁路(外环线-内环线)段道路拓宽工程告居民书,其中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重大市政工程配合奖(按人计算):凡在酝酿期或第一期奖励期限内签订安置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每人5000元给予重大市政工程配合奖。以此证明与王某某有关的只有该笔5000元配合奖,其余款项都是给付北翟路房屋产权人周某某;2、动拆迁居民费用发放总表,证明第三人根据该政策及该户实际情况,即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济困难并有残疾人王某某等因素,在进行综合考虑后,优惠照顾该户,免去了该户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314031.68元,还补偿了该户277.74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表示所有费用均系发放给其本人,其中配合奖5000元已支付王某某,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表示对具体款项不清楚。第三人王某某则称未收到配合奖5000元。

第三人王某某提供超房款抵扣发票两张,证明两笔款项共计110163.06元是照顾王某某而给予的补偿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均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的待证事实。周某某称发票均是以其名字开具,是给予其本人的款项。被告王某某则表示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某某公司表示该款项是对周某某一户的补偿。

经本院释明,第三人王某某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第三人获得产权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可以接受法院依法以拆迁补偿款的形式给予补偿的判决。因为周某某是北翟路房屋的产权人,故该款应由周某某支付王某某。

本院认为,在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时,第三人王某某以其为北翟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且周某某一户因其为残疾人的因素被多安置41平方米面积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要求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拥有系争房屋40%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北翟路房屋来源与王某某无关,是为便于其就近就读,才于2001年6月8日将其户籍由其父母房屋迁入北翟路房屋,并且之后其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第二,北翟路房屋动迁时,被告周某某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等同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获得系争房屋,属拆私还私,因此,虽然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据在册户口确定王某某为北翟路房屋五名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但王某某对动迁后分得的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第三、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北翟路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述称本次拆迁是按户为标准进行,未对王某某有特别照顾,亦不存在王某某一人享有40余平方米的事实。综上,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对北翟路某某号404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利益,故原告在北翟路房屋动迁后被安置的系争房屋内享有当然的利益。现原告考虑到被告周某某已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三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要求享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不能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亦非北翟路房屋同住人,经本院释明,王某某表示可以接受法院依法以拆迁补偿款的形式给予补偿的判决,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应将拆迁时王某某享有的相关的拆迁安置权利以货币形式给付王某某。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人口为五人及协商期照顾50平方米的安置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及三被告共计应支付王某某拆迁补偿款65000元,即每人分别支付16250元。另外,上述四人还应将与王某某个人相关的配合奖5000元给付王某某,即每人分别给付125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已将配合奖5000元给付王某某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对上海市真南路某某弄95支弄33号402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第三人王某某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625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三、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第三人王某某配合奖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对第三人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金某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第三人王某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虹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