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a与被告吴a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a,女,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沈a,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a,女,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区×号×室。

原告姚a与被告吴a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a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6月19日、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a及委托代理人王a、王b,被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侯a、沈a,暨第三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a诉称,原、被告系岳母与女婿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原产权人登记在原、被告和第三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2011年8月,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被告身体不好,无钱治病,要求将房屋出售以大换小,出售的房屋差价作为被告治病费用,并承诺小房屋的产权登记仍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为尽孝同意了该方案。2011年11月,被告出售×室房屋并用出售所得的房款购买了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建筑面积56.26平方米,但被告隐瞒原告将购入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1年12月,第三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及放弃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感到蹊跷,故于2012年3月向有关部门查询才得知,×室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吴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没有婚房,被告出售了自己原房屋,首付90万元购买了203室房屋,为了贷款才写上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名字,实际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出资。2011年8月,被告鉴于自身原因,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关系紧张,为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准备收回房屋,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从未承诺之后购买的×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被告用自己的钱购买房屋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对被告处分×室房屋有异议,目前该房屋已出售给了案外人,物权归于消灭,如发生争议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关系,原告无权在×室房屋上主张物权。

第三人沈a述称:×室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但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并未出资。被告用出售×室房屋所得的房款购买了×室房屋,×室房屋全部由被告出资,原告与第三人均无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8月7日结婚登记,被告系原告的岳母。200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首付款,原告与第三人贷款485,000元共同购买了×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案外人张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将×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a,房屋转让价1,970,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a及被告的外甥姚b(由第三人沈a代签)与案外人周a、吴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吴a、姚b向案外人周a、吴b购买×室房屋一套,房屋转让价9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吴a一人名下。之后,第三人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第三人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组、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经三人同意将×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因此,出售×室房屋的行为经过了全体产权人的同意,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共有人对所得房款享有债权。但此后,三方并未对出售×室所得房款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原告虽认为三方口头约定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另行购买房屋并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室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姚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立琼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