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琴、被上诉人田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与田甲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薛君,田甲与前妻育有一子田乙。2011年11月,两人经原审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545号案判决离婚。两人婚后居住在本市某路2672弄1号105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内,该房屋原系田甲单位1991年增配的公有住房(居住面积12.5平方米),承租人为田甲。2001年2月,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动迁,由田甲代表该户与动迁公司签约,协议明确张某某、田甲、田乙及案外人薛君均为被安置人。该户共计分得房屋两套,即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0弄41号501室(两室一厅)、502室(一室一厅),期间,张某某与田甲所在单位分别与动迁公司签订《合资安置协议书》,确认应支付动迁公司人民币(下同)45,534元。之后,该户向动迁公司支付超面积补贴费48,000元。系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田甲名下。张某某、田甲、田乙户籍均在上述龙吟路502室房屋内。

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张某某、田甲、田乙及案外人薛君)在规定时间的拆迁期限内迁离原址的,甲方(动迁公司)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乙方在2001年2月18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30,000元,乙方在签约后10天内搬迁,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请求判令确认其对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0弄41号501室、502室房屋各享有37.5%的产权份额。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某路房屋为公有住房,田甲系该房屋承租人,张某某与其结婚后即入住于内,成为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张某某、田甲、田乙及案外人薛某均为某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口,该房屋动迁后分得两套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田甲一人名下,但张某某、薛君、田乙作为某路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龙吟路房屋均享有产权份额。现张某某与田甲已经离婚,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张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准许。法律明文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考虑到某路房屋的原始取得以及各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张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张某某对登记于田甲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0弄41号501室、502室房屋各享有27.5%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张某某负担5,760元、田甲负担3,840元。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应当依法改判。法律明文规定,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等情况。系争龙吟路房屋乃公房经两次动迁所得,公房系为照顾居住人的居住权益而予以分配使用,故不存在共有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况且原审中也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系争龙吟路房屋的贡献小于田甲。因此上诉人应当与田甲享有均等份额。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出于实际生活的需求而同意有人多分、有人少分,而对房屋分配比例有所不同,原审法院也应本着解决矛盾的方式判决。上诉人必须有房屋居住,原审法院判决直接激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甲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乙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薛君对系争两套龙吟路房屋各享有12.5%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路2672弄1号105室房屋是被上诉人田甲单位分配的租赁房屋,被上诉人田甲与上诉人张某某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2001年,上述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0弄41号501室、502室两套房屋。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甲由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上诉人张某某要求确认自己在上述两套动迁房屋内各享有37.5%产权份额,但上诉人张某某是基于婚姻关系取得动迁房屋的相应权利,上海市某路2672弄1号105室房屋是双方婚前由被上诉人田甲单位分配,房屋动迁是基于被上诉人田甲单位分配的房屋为基础,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动迁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某对系争龙吟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