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某某、张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圣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开设小店经营,张某某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年底,张某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携圣某某回上海求职。2001年8月28日,张某某购得系争的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75平方米,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06,000元。同月31日,出卖人收到张某某支付的房款106,000元。同年10月11日,张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张某某。后因圣某某要求在产权证上加名字,张某某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圣某某提出离婚,未成。2004年,双方在沪共同生活期间,圣某某在家料理家务,张某某在沪谋职。2011年9月13日,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圣某某离婚。2011年12月5日,法院判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现圣某某以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圣某某、张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原审中,圣某某认为,双方一起看房后,约定房屋成交价106,000元,圣某某就将前夫给的现金60,000元交给张某某,因出卖人不能及时交房,双方回圣某某老家,后出卖人称能交房,张某某要了圣某某身份证及印章回沪与出卖人签订合同,但事后了解到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无圣某某名字。由于系争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家庭中分工不同,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对圣某某明显不公。张某某认为,从未收到圣某某钱款,张某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所得补偿款12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应属个人财产,2004年后,圣某某无经济收入,正常生活开支由张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张某某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关系取得,因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系争房屋所有权有特别约定,故对圣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圣某某系上海市雪松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提起上诉称:张某某用买断工龄款中的106,00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虽购房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购房款系其个人财产,故以此购得的系争房屋仍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据此,张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圣某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某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是张某某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虽产权登记于张某某个人名下,但系在张某某与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圣某某系该房共同共有人,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获补偿系个人财产,系争房屋全部用上述款项购买,理由难以成立。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代理审判员: 陶芳
二○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王小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