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张乙、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乙、沈某某系夫妻,分别为张某某的儿子、儿媳,第三人张某某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及前妻何某某(已死亡)原居住在本市浦电路(以下简称浦电路房屋)公房。张乙、沈某某夫妻居住在本市钦州路。

2000年3月18日,张乙、沈某某(乙方)与案外人戚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将本市钦州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乙方于3月18日支付甲方定金1万元、购房款2万元;于4月1日支付房款17万元;甲方于4月1日交清房款日交付房屋。当日,双方还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万元,违约者适用定金罚则。当日,戚某某收到张乙交付的定金及首期房款共3万元,并写有收条。同年4月1日,戚某某书写两张收条,分别为收到张乙支付的房款17万元及系争房屋的装潢、设备款45,000元。同年3月27日,张乙、沈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登记为张乙、沈某某共同共有。

交房后,张某某及何某某于同年4月1日搬入居住。张某某、何某某与张乙、沈某某共同生活,相互照应。

同年5月17日,张某某(甲方)代表全家与案外人倪某某、曹某某(乙方)签订《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甲方将浦电路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204,6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定金,完税后乙方将剩余房款交付甲方。

同年6月20日,张乙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父亲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之后,张某某将该收条交由第三人保管。

另查明,何某某于2006年死亡。死亡后,其继承人未进行过继承、析产。后张某某再婚,与妻子一同居住系争房屋。2011年起,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张某某曾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张某某所有,后撤诉。

本案审理中,对于张某某给付张乙20万元的时间、方式、用途,双方意见不一。张某某主张自2000年1月就开始陆续给付,最后一次4月1日给了10万元,6月由张乙写收条,20万元用于委托张乙购买系争房屋;张乙主张张某某是在2000年5月后分几笔现金给付其的,最后一笔在8月之后,20万元是张某某与何某某住在系争房屋的条件。

审理中,张某某的姐姐张乙到庭作证,称:2000年听小妹张丙电话里说,张某某要搬到儿子张乙那里住,新房产证名字是媳妇沈某某的,张乙便打电话给张某某证实了这件事。4月1日张某某搬家那天,张乙和儿子、外孙一起去新房,弟媳何某某很开心,表示没想到可以住那么好的房子,老的小的住一起方便照顾。每年过年,张某某和张丙两家都要走动。2006年何某某生病去世后,2007年除夕张某某一人来张乙家吃午饭。2008年以后,往来就很少,但张某某和儿子他们从来没有因为房产有矛盾。2011年张某某带了现在的妻子来张乙家,表示要打官司,要把房子要回来。后来又听说张某某撤诉,他们和好了,张某某还请姐妹们吃饭庆祝孙女出国。之后,张乙听张乙说,张某某又起诉了。

张某某的妹妹张丙到庭作证,称:2000年3月张某某还住在浦电路时,张丙去他家玩,张某某说要搬家了,儿子房子买好了,产证是儿子、媳妇的。张某某并表示要把浦电路房子卖掉,张丙劝他不要卖,张某某说“我们老的要房子干什么,死了也是要给儿子的,贴点钱给儿子算了。”之后,张某某搬家张丙没有去,20万元的事证人并不清楚。

2011年10月,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系争房屋的2/3产权归张某某所有。

张乙、沈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不是张某某要求其代购的。张乙、沈某某于2000年3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由其出资购买并取得产权。张某某将浦电路房屋出售在后,张某某为了张乙夫妇照顾,主动将20万元作为养老补贴给其的,与购买系争房屋无关。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是张乙、沈某某的,其不主张权利。如果系争房屋中有父母的份额,第三人主张其应得的份额。

原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乙、沈某某与戚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产证的时间在前,而张某某出售浦电路房屋、20万元收条形成时间在后,故系争房屋系由张乙、沈某某买受取得。根据收条内容,张某某向张乙支付20万元,但仅凭该收条难以认定双方已形成新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张某某将20万元交付给张乙已有十多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向张乙要求办理产权过户,不符合常理。根据证人证言,也证明张某某2000年时对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于张乙、沈某某名下的事实知晓且无异议,说明张某某已认可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于张乙、沈某某。张某某主张20万元购房款交由张乙代购系争房屋,张乙隐瞒张某某,以张乙、沈某某名义登记产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与已查明的购房经过及证人证言相悖,故难以采信。对张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钦州路2/3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1、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上诉人出售房屋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认定与事实不符合;没有正确认识收条中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购房款。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浦电路房屋是在2000年4月1日之前出售且收到全部出售款,可以印证系争房屋是由上诉人用出售浦电路房屋的房款购买的。3、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因为证人出于对上诉人的财产可能被再婚妻子欺骗的顾虑,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证人证言的逻辑性也存在不合情理之处。4、上诉人出售自己唯一住房,并将全部房款交被上诉人,不可能仅仅为了得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的认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乙、沈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出具20万元的收条,对20万元的表述也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所写,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给予的20万元,但被上诉人出具该份收条时,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在被上诉人名下。2、上诉人在起诉状和一审审理中自认出售浦电路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出售浦电路房屋的时间在前,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用上诉人的2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的,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购买了系争房屋。3、证人是上诉人的亲姐姐、妹妹,证人与上诉人一直有联系,她们的证词陈述的是她们直接听到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权利的真实表述,证人证词应予采信。4、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女儿,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也是知道的,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交其保管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写有2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上诉人对其称是为了防儿子将来不养老而要求被上诉人写的。第三人知道上诉人将出售浦电路房屋的款项全部给了被上诉人,只是为了与儿子共同居住,由儿子养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浦电路房屋的买受人倪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2000年4月1日之前收到买受人全部房款。2、张某某的工行储蓄卡、活期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直接向系争房屋的出卖人汇款10万元。3、2011年9月12、13日的报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去年开始就有了纠纷,被上诉人不愿意让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4、浦电路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在2000年1月19日签署买卖合同,5月17日的合同是应中介公司要求重新签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上诉人自认签署买卖合同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10万元的去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上诉人后娶的妻子要求迁入户口及办理居住证,被上诉人不同意,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故不予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系争房屋是否为上诉人用出售浦电路房屋的房款所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买系争房屋的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张乙出具的收条上写有20万元的性质为购房款来主张系争房屋为上诉人与何某某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据此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应得系争房屋的2/3产权,对此,被上诉人抗辩称,该张收条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自己购买,双方之间并无委托关系,该20万元是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张收条上对20万元的表述仅为购房款,并无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等内容,且对购房款的理解,既可理解为上诉人表述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购买系争房屋,也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表述的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购房的“贴补”,而“贴补”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附条件的,甚至可以理解为借款等等,显然双方的意见不一致,故需要双方各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到庭陈述,这些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亲姐妹关系,她们的证词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而是上诉人作为居住系争房屋的条件;还证实上诉人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被上诉人且不持异议,加上本案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女儿的陈述,进一步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反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系争房屋购买过程中各方的真实意思,故系争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陈述的浦电路房屋出售在前,系争房屋购买在后,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中有上诉人的出资可以成立的话,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有过出资,并不能就此得出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这个结论,因为上诉人不能否认其早已明知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及产权人是被上诉人且未提出异议这个事实,上诉人在居住长达10年期间未提出异议,可以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上诉人以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