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室房屋的同住人。2004年,按照九四方案购买该房屋时,因为政策限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诉请:1、确认原告对本市某室房屋享有共有产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某室房屋共有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登记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户籍虽然在本市某室房屋内,但并不实际居住,是空挂户口,且原告在他处另有住房,故原告不是该房屋同住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系争房屋现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据2、委托书。证据3、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据4、户口本。以上证据1、2、3、4证明原告陈某、被告苏某与陈某某、陆某作为该房屋同住人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苏某一人名下。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陆某已经去世。证据6、陈某某死亡证明,证明陈某某已经去世。证据7、房屋产权证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产权人现为苏某。

被告苏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是空挂户口,原告不是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原告陈某表示其因平时照顾父亲陈某某和被告苏某的生活有时也居住系争房屋。

被告苏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苏某系陈某的继母。本市某室房屋原系苏某承租的公有住房,1994年,在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办理购房时,该房屋内户籍为陈某某、陈某、陆某、苏某4人。1994年8月17日,陈某某、陈某、陆某、苏某作为该房屋同住成年人签署购买公有房屋委托书,确认该房屋购买人为苏某。1994年9月21日,苏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黄浦区房产经营公司北京东路经营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陆某于2005年4月7日报死亡。陈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报死亡。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苏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陈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就本市某室房屋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5月13日,本市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被登记为陈某。2011年7月28日,苏某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苏某与陈某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苏某办理上海市某室房屋权利人由陈某变更至苏某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在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办理购房时,陈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陈某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说明系争房屋其它同住人对陈某的同住人身份并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定房屋产权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为上海市某室房屋的共有权利人。

二、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办理上海市某室房屋共有权利人的变更手续(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苏某与陈某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退回原告陈某人民币117 .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人民币117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曹云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