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b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

上诉人a、b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c、d、e与a、b曾系上下相邻的邻居,c、d、e为上海市闵行区1902室房屋(以下简称1902室)的业主,a、b曾为上海市闵行区20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02室)的业主。2009年6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之间,a、b在装修时因用水不慎造成家中大面积积水,积水再渗漏至c、d、e家中,导致c、d、e屋顶、地板等部位装潢受损,并给c、d、e正常的生活造成了困扰和不便。渗水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未成,故c、d、e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b赔偿c、d、e装潢修复费用3,012元(人民币,下同)、租房费5,000元、搬家费1,000元、保洁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412元。a、b则不同意c、d、e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对上述漏水原因等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4日,源正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闵行区1902室漏水原因系对应楼上2002室曾经发生过突发性的大面积渗漏,且积水未及时清理,导致水渗入至1902室。本次受损的修复费用3,012元(包括垃圾清理费300元)。为此,c、d、e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有进行赔偿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鉴定机关的意见,因a、b家中突发性大面积渗漏致水漏至c、d、e家中的事实是明确的,故a、b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对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鉴定机构对于受损房屋的装潢修复费用已作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依此来认定。c、d、e提出的租房损失5,000元,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根据生活实际,酌情支持2,500元。至于c、d、e主张的其余损失,保洁费已包括在上述修复费用中,其余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c、d、e均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c、d、e赔偿款5,512元;二、驳回c、d、e其余诉讼请求。a、b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c、d、e共同负担200元,a、b共同负担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a、b共同负担。

判决后,a、b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过上海市自来水闵行有限公司2009年7月开具的发票联,证明7月2002室的水表抄见数为0,虽然在6月28日换过表,但旧表当时的抄见数为787,4月的抄见数为775,5月只用了2度水,故2002室在2009年6月没有用水量,也未发生过漏水,1902室的漏水损失与上诉人无关;2、源正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物业公司报修家中屋顶漏水,而原审认定2002室于2009年6月漏水,且上诉人于2009年底已将2002室房屋出售,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确定的1902室漏水损失亦与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c、d、e辩称:1、2002室在2009年6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漏水至1902室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当时报110的出警记录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上诉人换水表是变相的改动水表读数;2、《司法鉴定意见书》写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物业公司报修家中屋顶漏水是笔误,报修时间是2009年6月。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上海市自来水闵行有限公司出具的2002室甲2009年7月水费发票,载明本月抄见数为“0”,同时在备注栏载明“您2009年6月的账款18.40元账务中心已经收到了,谢谢!”“您户于2009年6月28日换表(或新装),旧表(或新表)抄数787”。

还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庙泾路52弄1902室房屋受损情况补充说明》,其中有1902室c于2009年6月20日凌晨向该公司值班人员报修屋顶漏水、要求值班人员上门查看的内容,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到的情况,以及c、a分别至对方房屋中查看的情况说明。

又查明,源正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中写道“根据原告c提供的由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庙泾路52弄1902室房屋受损情况补充说明》,2011年6月20号1902室向物业公司报修家中屋顶漏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双方相邻期间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上诉人虽已于2009年底将2002室房屋出售,但该房屋在2009年6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漏水至被上诉人家中的事实由闵行公安分局110接警单以及有关物业公司出具的《庙泾路52弄1902室房屋受损调解情况》及《庙泾路52弄1902室房屋受损情况补充说明》等证实,有关漏水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家中损失的修复费用亦由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02室2009年6月没有用水,不可能发生漏水事故,但其提供的有关水费发票载明收到2002室2009年6月的账款18.40元,且该户于2009年6月28日换水表,故新表7月抄见数为“0”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2009年6月没有用水、不可能发生漏水事故的主张。另外,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庙泾路52弄1902室房屋受损情况补充说明》载明1902室c于2009年6月20日凌晨向该公司值班人员报修屋顶漏水、要求值班人员上门查看的内容,故源正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中写道“根据原告c提供的由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庙泾路52弄1902室房屋受损情况补充说明》,2011年6月20号1902室向物业公司报修家中屋顶漏水。……”系将报修时间误写为“2011年6月20号”,实际报修时间应为2009年6月20日凌晨,原审法院认定漏水时间并无不当,而有关鉴定结论也是针对该次漏水事故作出,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笔误为由否认鉴定结果与其有关,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