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汪某诉被告雷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雷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户擅自在本市某号二楼至三楼公共通道的楼梯处私自安装煤气灶,并放置鞋架、料理台及杂物,既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又妨碍了原告户的通行,而且曾经发生过煤气泄漏事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地消防管理部门曾要求被告自行整改,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煤气灶及鞋架、料理台各一只。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租用公房凭证、消防安全检查单、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及照片。

被告雷某辩称,本市某号二楼公共通道内的煤气灶系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由原居住在该处的居民安装,被告户于1978年迁入本市某号二楼居住后,实际使用至今,原告没有就此提出异议。由于上述煤气灶系由专业单位安装,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户没有其他部位安放煤气灶,而当地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也没有涉及通道畅通的事宜,至于被告户放置在该处公共通道内的鞋架及料理台,也不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12日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消防安全检查单、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消防安全检查单及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原、被告对于本院现场勘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本市某号二楼前楼、二楼阳台等公管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为本市某号三层前楼、三层后楼等公管房屋的承租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居住在该处二楼的居民在本市某号二楼公共通道内安装煤气灶用于日常生活,被告户于1978年迁入本市某号二楼居住后,仍继续使用上述煤气灶至今,并在该处二楼至三楼公共通道的楼梯处及二楼公共通道内放置鞋架、料理台及杂物等。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分别于2011年6月和同年12月向被告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检查结果为存在隐患,并建议对燃气管道、燃气灶等进行整改。2011年12月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对本市某号二楼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后出具消防安全检查单,确认该处走道楼梯设置鞋架、煤气灶,影响正常通行,该隐患与问题已构成火灾隐患,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立即落实整改,防止火灾发生。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消防安全检查单、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照片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户实际使用安装在本市某号二楼公共通道内煤气灶,并且在该处二楼至三楼公共通道的楼梯处及二楼公共通道内放置鞋架、料理台及杂物等,不仅对原告户的通行造成妨碍,而且客观上存在火灾隐患,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分别于2011年6月和同年12月向被告出具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而且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2011年12月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单,被告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立即落实整改,防止火灾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市某号二楼公共走道内煤气灶一只;

二、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对本市某号二楼公共走道内鞋架及料理台各一只;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