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栾洪、王会平与被上诉人吴金智、熊鹰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栾洪,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岸区贝迪新城一期a4栋15—5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7110145173。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王会平,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同栾洪。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09084123。

委托代理人:栾洪,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吴金智,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岸区贝迪新城一期a4栋15—6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4411271524。

委托代理人:徐学宁,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怡丰海韵豪园a幢1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熊鹰,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同吴金智。身份证号码:510214197709253015。

委托代理人:吴金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栾洪、王会平与被上诉人吴金智、熊鹰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栾洪、王会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栾洪及其作为上诉人王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吴金智、熊鹰系母子关系,栾洪、王会平系夫妻关系。吴金智、熊鹰系南坪惠工路11号4单元15—6号(即贝迪新城一期a4栋15—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会平系南坪惠工路11号4单元15—5号(即贝迪新城一期a4栋15—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家系邻居,其房屋中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均朝同一采光井开窗,呈“┐”形分布。栾洪、王会平的生活阳台下方外墙有一搁物板,与生活阳台地坪低约70厘米。栾洪、王会平在装修过程中,在该搁物板上方水平搭建了一块水泥板,与生活阳台地坪齐平,并将生活阳台的窗户外移。该改建行为经相关行政部门督促整改,栾洪、王会平将生活阳台窗户移回了原位,但搭建的水泥板未拆除,栾洪、王会平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该水泥板靠近吴金智、熊鹰生活阳台一侧。吴金智、熊鹰在装修过程中,在生活阳台窗户的右侧墙上钻了两个孔,并利用其中一个孔安装了热水器的排气管。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管公司对双方的行为均要求整改,但双方均未进行整改。现吴金智、熊鹰以栾洪、王会平的改建和安装空调室外机的行为对其安全和生活构成影响,起诉请求判令栾洪、王会平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栾洪、王会平亦反诉请求判令吴金智、熊鹰拆除排气管,重新安装,恢复原状。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栾洪、王会平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搭建搁物板,改变了建筑物原外墙设计,对吴金智、熊鹰的生活构成影响,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吴金智、熊鹰在安装热水器排气管时的钻孔行为亦属擅自作为,改变了建筑物原外墙设计,同时排气管靠近栾洪、王会平生活阳台一侧,对其生活亦构成影响,亦应拆除并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栾洪、王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在外墙上搭建的搁物板,恢复外墙原状;二、吴金智、熊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在外墙上安装的排气管,依规定另行安装,恢复外墙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吴金智、熊鹰负担8o元,栾洪、王会平负担8o元。

栾洪、王回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2、支持一审判决第二条。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1、栾洪、王会平家外墙安装的空调外机未对被上诉人家造成影响。2、栾、王会平安装空调的位置是在其产权范围内。2、被上诉人家安装的天然气排气管排出的气体直接进入厨房内,影响了栾洪、王会平家的厨房的空气质量和生活卫生。严重侵害了家人的身体健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空调不应当放在擅自搭建的搁物板上,其改变了原外墙设计,对被上诉人的生活构成了影响。楼上楼下的其他所有的业主空调都是按规定未擅自搭建搁物板。2、上诉人占用了广大业主共同的空间范围,是空气正常流通的通道。3、上诉人违章搭建的建筑板子和被上诉人家厨房很近,不法分子有可能利用此板子进入房内,从而可能危及被上诉人家人身财产安全。4、上诉人的空调安装是不符合安装规范要求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栾洪、王会平与吴金智、熊鹰两家系邻居。其房屋中与厨房相联系的生活阳台均朝同一采光井开窗,呈“┐”形分布。邻居间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邻居,应从自我做起,不得为了方便自己,其行为影响邻居的生活。本案中,栾洪、王会平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搭建搁物板,改变了外墙设计,对吴金智、熊鹰的生活构成影响,应拆除,恢复原状。吴金智、熊鹰在安装热水器排气管钻孔属于擅自行为,改变了建筑物原外墙设计,并靠近栾洪、王会平生活阳台一侧,对栾洪、王会平的生活亦构成影响,应拆除,恢复原状。故栾洪、王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由吴金智、熊鹰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栾洪、王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文
审判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王冬
二○○九年 二月 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