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甲、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仲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甲,男,1937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某某,女,1940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乙,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某某,男,194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仲某某,女,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甲、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仲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徐某某、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顾某某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自今年8月23日起,因两被告在其家里经常性地、不分休息时间敲毛刷(为企业做加工产品),所产生的敲击声音影响了楼上两原告的正常休息、睡眠。两原告作为老年人,且原告顾某某患有重疾,平时需要休息,为此,两原告亲自到楼下向两被告要求,希望在敲毛刷时注意时间,晚上尽可能不要敲。后因交涉未有明显效果,两原告向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要求协商解决,某居委会为此进行了多次协调,期间,居委会曾另外安置房屋专供两被告敲毛刷,但两被告以不方便为由予以拒绝。后又经过协调,两被告听从居委会的建议,尽量在自家的卫生间里敲,并且在早上7点钟前不敲,晚上9点前结束,但两被告还是做不到,经常在晚上,当两原告休息睡觉时还在敲。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两原告合法、正常的休息,使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刺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以保障两原告正常生活、休息。

被告徐某某、仲某某辩称,2006年购房后,自2007年2月始至今一直在为企业做敲毛刷的工作,但不是每天都做,企业有加工任务才做。2007年5、6月份原告搬入楼上,并因敲毛刷一事多次向居委会反映,对此被告也采取了许多相关的措施,将榔头跟冲头包起来、在地上铺黄沙等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早上7点至晚上9点可敲,后因有一次加工任务紧,超过了约定的时间,故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现愿意将从事加工产品的时间限制在早上7点至晚上9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在家为企业加工产品,因加工产品发出敲击声,影响了两原告休息,经多次协商后,双方曾在2008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泗泾法庭辖区工作站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两被告从2008年12月22日起,早上7点前不敲,星期六、日及国假日中午12点至下午3点不敲,晚上9点之后不敲。后因被告未能遵守原约定的时间,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对被告加工产品发生的声音进行鉴定,同时表示如被告一直在楼下敲不在屋内敲,则其无时间限制,如果要在屋内敲,则只能从早上7点30半至中午12点,下午3点至晚上8点,其余时间也不得在楼下敲;被告则表示原来调解时约定周六、日、国假日中午不敲是因为被告仲某某当时还在厂里干活,现因原告方的原因,致使仲某某无法再在厂里工作,故现只愿意按照原来约定的从上午7点至晚上9点,中午时间不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居委会调解经过、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泗泾法庭辖区工作站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在家中为企业加工产品属于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行使权利,本无可非议,但两被告行使该权利时不应影响相邻方的正常生活,虽说原告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加工产品时发生的声音已达到噪音的程度,但考虑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其中一原告还患有重疾,经常性发生敲击声可能确实影响了原告方的休息,故有必要对被告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作一定程度的限制。双方在本次诉讼前,曾为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允许被告加工产品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调解不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且均为老年人,理应团结互助共享晚年,原告不仅有主张限制被告不动产使用行为的权利,也同样负有容忍被告正常使用不动产而产生影响的义务;而作为被告也应进行换位思考,为原告方的身体着想,尊重相邻方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双方还是能够和谐相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仲某某不得在每天上午7点之前、晚上8点30分之后、中午12点至下午3点期间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内从事产品加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某、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珺
二oo九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