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洪生诉张道军、司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洪生,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张道军,男,195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司建,男,5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生诉被告张道军、司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被告张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份租用被告位于东方宾馆1号楼3楼从事客房服务经营,租期5年。该楼4楼的房子,一部分属于被告司建所有,一部分属于被告张道军所有,但该楼4楼所有房间由被告张道军作客房经营使用。该楼4楼自2008年4月10日至今,有8个房间漏水造成原告对应的8个房间自4月10日至今不能使用,无法安排客人住宿,影响原告经营,其损失达107888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尽快将房间修好,并向原告赔偿107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道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司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损害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2、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所使用8个卫生间漏水是由被告所使用4楼房屋漏水所造成。3、照片29张,证明8个房间漏水情况。4、录音证据光盘1张,证明被告张道军认可漏水情况,5、收据8份12张,证明原告8个房间租赁价格情况。6、证人证言3份,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侵权房屋,8个房间停止使用的时间。7、豫万评字【2009】第0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本案与张道军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司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合同与被告张道军无关,原告应向合同签订人司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司建是不是拥有3楼的所有权无证据,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报警内容是3楼有纠纷,与被告张道军无关,对证据4由异议,认为不认识吴军,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由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道军无关。对证据6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和服务人员,其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被告的房间漏水,因为4楼的所有权不是被告一家的。

原告对被告张道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由异议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又无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可由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洪生于2006年10月份租用被告司建位于东方宾馆1号楼3楼从事客房服务经营,租期为5年。该楼4楼的房子一部分属于被告司建所有,一部分属于被告张道军所有,被告张道军在此楼层从事客房经营。自2008年4月10日至今,4楼部分客房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经营的部分客房卫生间不能使用,影响了原告经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房间因漏水,造成损失,经评估后为769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在位于东方宾馆1号楼从事客房服务经营,应当友好相处,所经营的客房发生卫生间漏水,应当与出租方进行协商解决,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漏水房间的所有人,也无法确定漏水的具体原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李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姬新志
审判员: 申朝帅
审判员: 窦玉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