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启富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启富,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凤琴,被告企业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然志,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启富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凤琴、李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启富诉称,原告承包的水田地面下边有被告油井输油管,2003年春季,被告的油管泄漏原油,造成原告2.5亩水田被原油浸泡,被告承诺2005年恢复水田土源,2004年被告将含有原油的地表土运走,换土更新。2005年被告只赔偿了2003年和2004年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对地表土进行更新,造成原告水田减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15 000元,更换地表土费2 500元,2006年7月20日—8月30日被告管道再次泄露原油,造成原告6.3亩水稻减产,要求被告赔偿12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述地块未开发水田,地里没有农作物。原告所述6.3亩稻田已收获,不存在绝收的事实。没有原油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启富的承包田位于被告所属新立采油厂的管道区内,原告称2003年春及2006年7月被告石油管道两次泄漏石油,造成原告水田减产,被告否认泄露石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主张的承包地内有原油造成污染和水稻减产的事实存在,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耕地中含有石油成分并影响农作物的生长。被告认为鉴定人采集样本违反规程得出的数据不具有代表性,涉案耕地中含有石油成分并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结论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在鉴定结论出具前被告曾提出质疑,鉴定人未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为此,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中未能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过程中也未按规定的鉴定人数指定鉴定人,亦未按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确定被测地块应采集样本的个数,确定每个样本点的距离和位置,只是靠采样人目测差不多选择采样点和确定采样点的距离。且采样点系原告方所指认,亦未使用相应采集工具。对所做出的涉案耕地中含有石油成分并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结论,鉴定人表示只是根据科学常识做出的,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做依据。采集的测产样本也未按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2009年7月制定的《吉林省农产量抽样调查工作细则》的规定,确定样本的数量,采集样本的方式,使用水稻采样的专用工具。

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吉林省农产量抽样调查工作细则》的规定实施鉴定行为,所得出的数据是否具有代表性科学性无法确认,另目前国家尚无石油残留物达到污染土壤环境的含量标准,所测出的石油残留物数值是否可导致农作物不能生长无法确认,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为其主张的石油残留物导致所述地块不能栽培水稻和减产提供其它有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启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金
人民陪审员: 孔艳萍
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
二0一0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