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庞来强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庞来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凤琴,被告企业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然志,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来强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来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凤琴、李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来强诉称,原告承包的水田地面下边有被告油井输油管,2003年春季,被告的油管泄漏原油,造成原告4亩水田严重污染,未更换土壤不能耕种,双方协商被告赔偿了2003年和2004年的经济损失9 880元。2005年和2008年污染物一直没清除,4亩地不能耕种,要求被告赔偿29 0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所述地块水稻生长正常,没有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所述地块有原油污染,提供带有原油成分的土样一袋,被告否认该土样来自原告所述地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水稻长势照片3枚,被告否认图片是其所述地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主张的承包地内有原油造成污染和水稻减产的事实存在,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耕地中含有石油成分并影响农作物的生长。被告认为鉴定人采集样本违反规程得出的数据不具有代表性,涉案耕地中含有石油成分并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结论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在鉴定结论出具前被告曾提出质疑,鉴定人未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在接受质询中未能提供按司法部于2007年7月18日发布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在鉴定过程中也未按第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人数指定鉴定人,也未按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确定被测地块应采集样本的个数,确定每个样本点的距离和位置,只是靠采样人目测差不多选择采样点和确定采样点的距离,并有按原告指认石油泄漏点附近采集的土样,也未按规定采集土壤样本应该使用的采集工具等多种不规范行为。对所做出的涉案耕地中含有石油成分并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结论表示只是根据科学常识做出的,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做依据。采集的测产样本也未按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2009年7月制定的《吉林省农产量抽样调查工作细则》的规定,确定样本的数量,采集样本的方式,使用水稻采样的专用工具。

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吉林省农产量抽样调查工作细则》的规定实施鉴定行为,所得出的数据是否具有代表性科学性无法确认,另目前国家尚无石油残留物达到污染土壤环境的含量标准,所测出的石油残留物数值是否可导致农作物不能生长无法确认,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为其主张的石油残留物导致所述地块不能栽培水稻和减产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来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 33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金
人民陪审员: 孔艳萍
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
二0一0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