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本成与李红梅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成,又名李红成、李宏成、李洪成,男,1953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宗秀,李本成之妻,1955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69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子兵。

委托代理人:李子松。

上诉人李本成与被上诉人李红梅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李本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对上诉人李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秀、池芳,被上诉人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兵、李子松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李红梅家房屋在被告李洪成家房屋后面,且地基比被告家矮,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2004年,因原告李红梅在其房屋后空地上搭建拖檐,受到被告李洪成及其家人的干预,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事后,原告李红梅便不准被告李洪成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从其屋后阳沟排出。由于长期得不到疏通,造成大量的粪便及生活污水积聚在阳沟里,给双方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后,经相关组织协调解决未果。2009年7月27日原告李红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成立即清除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李洪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李红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后面,被告家房屋所处地势比原告家房屋要高出约0.8米,即堡坎;堡坎下是原告家的阳沟,阳沟挨着原告的厨房及正房。2002年,被告将自家厕所填平,然后将其家人排放的粪便和所有生活污水堆积在阳沟里。大量的粪便臭不可闻,加之阳沟坎下是原告的厨房,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告找到村里要求解决,2004年10月17日,在村里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委托妹夫龙长刚与被告签订并达成协议:一、被告的屋檐滴水可以从原告屋后阳沟流出,不准排粪便、污水。二、被告家的粪便及污水使用水管埋在地下排出。然而,在两家达成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妥善解决其家人粪便及污水问题,仍然是直接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里,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五年来,被告家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和污水,已臭不可闻,脏不堪言,散发出来的恶臭味让原告家一直无法正常的生活,特别是在做饭和吃饭时更是经常恶心和呕吐,精神十分痛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李洪成立即清除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李洪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李洪成辩称,在纠纷发生前,被告家的污水是由下水管道排入粪池中的,是由于原告无理取闹,将被告的下水管挖断后才导致污水、粪便无法正常排出,所损坏的下水管道,理应由原告修复。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精神损害,是由原告自已因素造成的,故原告请求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本应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邻之间的排水、排污问题,但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恶化,问题严重。首先,被告李洪成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排放,应当设置地下管道并流入粪池,直接排放在阴沟里不妥,这样有损公共环境卫生。关于被告李洪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是否经地下管道流出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李洪成抗辩认为,排污管道埋藏于地下,生活污水及粪便由地下管道往河堤排放;另一方面又辩称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由地下管道经其屋后一空地往屋后粪池(牛圈)排放,两种说法相互矛盾,不能唯一。而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原来设置有地下排水管道以及原告损坏其地下管道的事实,故推定李洪成没有铺设地下管道,而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直接流入原告李红梅家屋后阳沟里再排放出去的。其次,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是李洪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如何治理的问题,由于李洪成家排放的生海污水及粪便长期积聚不能正常排出,已对相邻之间的环境卫生造成了污染与危害,作为相邻一方的李洪成应当自行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在治理时,设置管道从其屋前阴沟排放不妥,因就近无地方设置化粪池,无化粪池处理而直接排入在阴沟里有损公共环境卫生。因此,只能将排污管道从被告屋里铺设后,把管道埋藏在地下往被告屋后经相邻公共用地排放于一粪池中。但被告李洪成在使用该相邻空地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此外,被告李洪成在治理排污问题时,原告李红梅应予配合,不得妨碍被告李洪成的正常施工作业。第三,被告李洪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由于发生纠纷后得不到有效解决,日积月累,造成大量的粪便堆积,这对于双方的生活都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其实质上是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造成的,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彻底消除和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并结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前提条件和原则要求,对于原告李红梅主张要求被告李洪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排放在原告李红梅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对其排污问题进行有效整治(铺设地下管道,从被告李洪成屋后经相邻公共用地将污水排放于自家的粪池中),该整治费用由被告李洪成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30元,被告李洪成负担50元。

李本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红梅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红梅恢复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中将污水经地下管道往河堤排放变更为往屋后粪池排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姚云江等人的证实可以证明李红梅损坏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

被上诉人李红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主持李洪成、李红梅实地测量,从李洪成屋后目前排放污水的管道经相邻公共用地至李洪成家的粪池处的直线距离约14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洪成是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李红梅家屋后阴沟内的粪便及生活污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洪成在二审中提供的刘永红的证实,证明他帮李本成家从厕所经屋后空地埋了一根管道通往后面的厕所(牛圈);覃德杰证明2003年期间他听双方在争吵,并看见了露在地面的下水管道被挖破,但没有看见是谁挖的;李洪成在一审中提供的姚云江、杨万祥、姚文秀、胡治贵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邓家几次损坏李家的下水管道。李红梅提供的其妹夫龙长刚与李本成于200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可以证明签订协议当时李本成没有埋排水管道到直通李家厕所的事实。比较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李红梅提供的《协议书》属于书证,其证明力明显高于李本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结合上诉人在另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称埋藏一下水管道至河堤的事实,故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并无不当。由于李洪成将自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排放直接排放在阴沟内,严重影响了李红梅的生活,并有损公共环境卫生,故原判责令李洪成清除排放在李红梅家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洪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洪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飞
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
二○一○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