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洪威静因与邵红流等29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威静,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鄞江商埠。

委托代理人:方冠军,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头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流,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章水水电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209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宏德,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5幢1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新,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3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永华,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41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行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彤,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11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杨,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4幢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君恩,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8幢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波,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锡龙,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海,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3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定,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5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亦宏,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3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君,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21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芬,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幢20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定宝,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幢1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芬,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4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意,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3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洲宏,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2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峰,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1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宽宏,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2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3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盛云,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1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云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7幢3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杰,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4幢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炯,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10幢511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忠孝,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洪威静因与被上诉人邵红流等29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为光安小区的部分业主,原审被告为光安小区内2号楼车库的所有人及相邻鄞江商埠店面的业主,小区与原审被告的店面间隔一道围墙,双方系相邻关系。双方所居住的光安小区于2001年开发建设,原审被告于2003年和2004年间购买了位于该小区毗邻其副食店的2号楼下面4间车库,并于2005年将其中一间车库改建成冷库储藏货物。另外,原审被告于1997年在自己副食店内建造了一个冷库,该冷库的制冷设备的主机原放置在副食店的屋顶,后原审被告因该主机产生的噪音影响他人,于2003年将该主机放置到小区内原审被告副食店后墙旁边,目前两个冷库的制冷设备主机都放置在小区内同一块场地内。2003年,原审被告利用光安小区的围墙在其副食店后门处开了一道门。宁波市鄞州区环保局曾于2009年10月10日对位于住宅小区与原审被告所开的副食店间一号和二号区域内的噪音进行了测试,结果显示噪音超标。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小区内靠近原审被告制冷设配主机的区域,对原审被告副食店内的一台制冷设备产生的噪音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 67分贝,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民用住宅小区的噪音标准。

原审原告邵红流等29人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拆除安置在光安小区公共用地上的两台制冷机械及相应的设备,终止噪音;2.立即封堵私自开设在小区围墙的通道;3.不准外来装运商品的各类车辆停放在小区公共用地场所;4.禁止车辆鸣笛进出小区(尤其是在夜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影响其生活,以及破坏小区公用围墙开通后门危害小区安全等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等业主同意,将车库等住宅配套设施改建成储藏货物的经营性用房,并擅自将其冷库的制冷设备主机摆放在小区公共场地,违法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其现安装在小区车库内及自己副食店内的制冷设备产生的噪音未能符合环保标准,并因此给原审原告等周边业主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应依法予以改正。关于小区的围墙,属原审原、被告等业主共有,原审被告未经大多数业主同意,拆除部分围墙作为通道,危害了小区的公共安全,也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洪威静拆除安装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安小区2号楼东首车库内的制冷设备,恢复车库的用途。并移离放置在该小区公共场地内的两台制冷设备的主机;二、封堵位于该小区南面原审被告洪威静副食店的后门通道,恢复小区围墙原状;三、对原审被告洪威静副食店内的制冷设备予以整改,使之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上述一、二、三项,限原审被告洪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75元,合计255元,由原审被告洪威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洪威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在镇政府和一审行政庭的协调下,造成现有历史现状,因此上诉人应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仅是善意第三人,一审列上诉人为原告,主体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噪音超标应由行政部门处罚,一审法院单方面判决,这是司法替代行政。三、居委会证明不实,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四、上诉人开门在2004年、将车库作冷库在2005年,一审判决引用2007年10月1日后实施的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对噪音测试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邵红流等29人答辩称:一、一审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适格。因为上诉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的民事诉讼,被诉者当然应是侵权行为实施者。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是始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三、时效未过。从上诉人实施相关民事侵权行为起,被上诉人始终在以各种形式维权,且期间还有派出所、居委会、城管等政府部门介入。尤其是侵权行为目前仍然在继续。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但实际存在,而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和庭外调处时都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加以承认。更何况判决文书确认的侵权事实目前仍然在继续。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一审适用的《物权法》虽然实施在2007年10月1日,但是从《物权法》实施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一审使用《物权法》完全正确。六、一审委托环保部门重测噪声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事项合法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证明我们的噪音并没有超标。2.2004年11月3日鄞州日报报道章水镇地震台挂牌,证明章水镇处于地震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仅是对环境污染防治进行规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造成的噪音没有超标事实。2004年11月3日鄞州日报报道章水镇地震台挂牌,可以证明章水镇处于地震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等业主同意,将住宅配套的车库改建成储藏货物的经营性用房和冷库使用,并擅自将其冷库的制冷设备主机摆放在小区公共场地,且冷库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及上诉人副食店内的制冷设备产生的噪音未能符合环保标准,由此给被上诉人等业主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又未经光安小区业主同意,在小区公用围墙上开门,危害了小区安全,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造成现有历史现状,其系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列其为被告,主体不符,但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主张的有关损害事实系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又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有关噪音超标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并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侵权事实发生时间在2003年至2005年间,但该侵权行为至今仍在进行中,故被上诉人期间是否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至于上诉人的冷库使用产生的噪音超过了相关规定,对此不仅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作为相邻一方的被上诉人也可以从相邻关系角度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维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程序并不违法。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至今尚在进行中,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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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
二○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