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龙生因与陈杰权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生,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祖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杰能,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陈龙生因与陈杰权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军,被上诉人陈杰权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波、陈杰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龙生与陈杰权祖上本系一家人,住在湖南省桂东县。。。。。。老屋,老屋是解放前兴建。下石下老屋除老屋外,还有晒坪、牛栏、厕所等附属建筑。随着时代的发展,老屋被后辈分家所有,牛栏、厕所也已分开,但晒坪一直共同使用,只是明确了各户的所占面积份额(陈龙生24㎡,陈杰权、陈杰能共有48㎡)及大概方位,没明确准确界址。该老屋场在分到后辈各户以后,有多户人家在相应位置份额的晒坪上堆放“牛栏粪”,春耕时即清走,用作家肥。该习惯已沿袭几十年时间。现在,大部分老屋已墙倒归土,大部分住户已另址新建新居。陈龙生在其继承上辈的老屋地基上于2000年拆旧翻新。陈杰权则是另址新建新居,但其牛栏一直未另外兴建,其牛栏中产生的“牛栏粪”也一直还是堆放在其相应位置份额的晒坪上,陈杰权在堆放“牛栏粪”以后,采取了以塑料薄膜覆盖的方式封存,用以防止污染他人的生产、生活。现陈龙生以陈杰权堆放的“牛栏粪”对其生活造成污染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杰权立即清除妨碍陈龙生正常生活的牛栏粪堆,赔偿清除牛粪恢复正常生活环境费用500元,治疗疾病费用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陈龙生与陈杰权争议以后,流源村村委会、流源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多次调处无果。原审法院受理后,亦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建议陈龙生以相应面积土地斢换陈杰权的牛栏及晒坪份额比例内的土地,陈龙生不同意,原审法院还建议陈龙生另行指定其他位置给陈杰权堆放,亦未获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龙生与陈杰权祖上本属一家,在同一老屋居住,现在双方为相邻关系的相邻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互利共赢之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自己方便的要予人方便,而不应将矛盾激化升级,导致无法调和。陈杰权已在祖上老屋场他处新建住房,陈龙生则在老屋场旧址拆旧翻新住房,为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双方将陈杰权所有及使用的牛栏、晒坪份额进行斢换,是互利共赢的方案,但双方虽经多方调处,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陈杰权的牛栏存在的时间很长久,陈杰权将“牛栏粪”堆放在晒坪自己的份额面积,也是沿袭历史与习惯,在无法调整的情况下,历史应予尊重,陈杰权合法的使用权也应予以保护。当然,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存的环境要求也越来越高,陈龙生的生活环境陈杰权应予切实保护。由于陈杰权已采取用塑料薄膜覆盖等适当措施防止环境污染,陈龙生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牛栏粪”较历史上造成了更严重的污染,从而导致了陈龙生的家人因此致病。因此,陈龙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龙生代理人提出陈杰权已经搬离居住,应保障陈龙生在居住地使用大坪的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杰权代理人提出陈杰权在自有晒坪份额内堆放牛栏粪是沿袭习惯,且已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影响相邻方生活,陈龙生请求陈杰权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陈龙生无理诉求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龙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龙生承担。

陈龙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14张照片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杰权在上诉人陈龙生门前堆放牛粪造成环境污染、妨碍通行等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将照片作为证明案发地自然状况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三份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出台过这个规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杰权在别处拥有宅基地后,原来的土地应由集体收回,故陈杰权不应再享有老屋晒坪的使用权,更不能故意堆放牛粪,且陈杰权另有地可以堆放牛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杰权停止侵权、清除牛粪,赔偿上诉人1000元。

被上诉人陈杰权答辩称:答辩人沿袭当地风俗把种田必备的部分肥料堆在自家的晒坪,并未妨碍陈龙生家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杰权堆放的牛粪离陈龙生家大门约为四米的距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杰权在晒坪堆放“牛栏粪”是否影响了陈龙生的正常生活而构成侵权;二是陈龙生请求赔偿清除“牛栏粪”的费用、治疗疾病的费用共计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陈杰权在晒坪堆放“牛栏粪”是否影响了陈龙生的正常生活而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要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活环境;二要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三要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应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本案被上诉人陈杰权将“牛栏粪”堆放在距上诉人陈龙生家门口仅约四米的晒坪上,对陈龙生的家居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妨碍了陈龙生家的正常生活;陈杰权在自家晒坪堆放“牛栏粪”是为了自己的方便,但与陈龙生的生活环境权相比,显然为轻,应受到合理的限制;虽然在该晒坪有过堆放“牛栏粪”的历史,但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陈杰权不能以该晒坪曾堆放过“牛栏粪”为由而继续堆放“牛栏粪”。因此,陈杰权在自家晒坪堆放“牛栏粪”污染了陈龙生的家居环境,妨碍了陈龙生的正常生活,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关于陈龙生请求赔偿清除“牛栏粪”的费用、治疗疾病的费用共计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邻里之间,应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团结互助,互让互谅,从而构建和谐相处、互利共赢的邻里关系。陈杰权在行使权利时应从上述原则出发,不妨碍和影响陈龙生的正常生活。同理,陈龙生亦应换位思考,理解和谅解对方,不再激化矛盾。陈杰权在自家晒坪堆放“牛栏粪”,虽然对陈龙生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妨碍,但并无证据已严重影响了陈龙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妨碍,可以责令义务人自行排除,并不一定需要义务人赔偿排除费用,且陈龙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清除“牛栏粪”需费用500元以及身体受到了伤害花去了医疗费用500元。因此,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出发,陈龙生请求赔偿上述费用既无必要,亦无证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陈杰权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晒坪的“牛栏粪”,以消除对上诉人陈龙生生活的影响;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龙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上诉人陈龙生负担80元,被上诉人陈杰权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气春
审判员: 许永通
审判员: 蒋向京
二○一一年 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