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史金有与被告杨来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史金有(又名史杰士),男,193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马清芳,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来福,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史金有与被告杨来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有的委托代理人马清芳、张正印,被告杨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主房坐北朝南的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商定不允许在邻近他家门口修建化粪池等建筑物。2010年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依其西墙在紧邻原告门口、宅基田地范围外公共用地上,违法、恶意建造一大型化粪池,在原告与其协商无果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6月将该化粪池扒毁,后经马楼乡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200元建造费,被告以后不再在该处建造化粪池。事过不久,被告在原处又建造一更大的储粪、化粪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同时,给原告也造成了污染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紧邻原告大门的化粪池,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的化粪池向自己一边移了一点,况且没有露天,也没有外泄,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金有与被告杨来福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0年5月,被告在其院子西南角,紧邻原告大门处建一厕所,粪池在墙外公共出路上,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的粪池砸毁,经马楼乡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被告200元钱,被告不能在该处建粪池。后被告又在该处建一粪池并密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就建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共同遵守。但被告杨来福未按协议履行在该处建厕所,虽粪池密封,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会对环境造成污染,造成邻居无法正常生活,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粪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史金有门口公共出路上的粪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来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力
二о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贡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