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宠福鑫动物医院xx分院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宠福鑫动物医院xxx分院。

负责人朱xx,男,1982年生人,汉族,兽医,住xx市xx区xx大街28号院1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xxx区xx南大街613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xx市xx区xx胡同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60年3月23日生,住xx市xx区22-3-202室。

委托代理人邓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宠福鑫动物医院xx分院(以下简称动物医院)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动物医院的负责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住在xxx生活区22号楼3单元202室、动物医院设在xxx生活区22号楼3单元前的商业门脸和3单元102室内,前后相通,门脸内给患病的动物治疗,102室内是动物的住院病房,在室内设有x光机。动物医院接诊的动物骚臭味和叫声影响了张xx及家人和其他邻居的生活及健康。庭审中由张xx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张,要求动物医院搬走的集体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该案经庭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张xx、xxx动物医院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其行为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不能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影响他人的生活,应以不损害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为宜。xx生活区22号楼3单元102室为住宅区内单元房,动物医院将住院部设在该单元房内既改变了房屋的生活用途,动物的骚臭味和叫声及x光射线也严重影响了张xx及家人的生活和健康,侵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并且超出了一般的容忍程度,张xx要求动物医院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宠福鑫动物医院xx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在xx市xx22号-3-102室经营动物医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x宠福鑫动物医院xx分院负担。”

宣判后,动物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传票定的开庭日期是2010年7月22日,经计算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是29天。2、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利。一审法院违反“不诉不判”或“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排除污染,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经营,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范围。3、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本案是污染侵害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应该是噪音、气味、病菌污染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出举证期限的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承认了其使用x光射线对动物进行诊治,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居上居下,上诉人动物医院将住院部设在楼单元房内既改变了房屋的生活用途,动物的骚臭味和叫声及x光射线也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张xx及家人的生活和健康,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超出了一般的容忍程度。上诉人应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人民生活的风俗习惯,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不能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影响他人的生活。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看,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在xx市xx22号-3-102室经营动物医院,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范围。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噪音、气味、病菌污染存在的证据,这些都是诸邻居、居委会众所周知的事情,且已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庭后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为被上诉人自己家所有,也不能证实房主让其在此102室开动物医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x宠福鑫动物医院xx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斌
审判员: 张力
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
二0一一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