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洪xx诉被告xx商业公司、xx实业公司、xx保险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洪XX,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武XX,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

被告:XX商业公司,地址: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XX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XX,XX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实业公司,地址: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营业场所:XX省XX市。

负责人:X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XX商业公司、XX实业公司、XX保险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XX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冯XX,被告X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陈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XX商业公司员工在使用钢筋疏通店面(黄埔区宏明路商业城二楼)内部排污管时将其戳穿,致使大量的污水、污垢物外泄,造成原告所在商业城一楼天花板大面积塌陷,天花板上的灯具及其他线路严重损坏,原告在该商场一楼新开张经营的“红蜻蜓”专柜大量商品、多组柜子被污水侵泡、收银电脑损坏,整个专柜遭受损失严重,到处都是污水、污垢物和恶臭气味。直至2010年1月1日该排污管道才修复完毕。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方迅速赶到现场进行物资抢救,并在了解原因后及时通知被告前来处理。然而事件发生5、6天后,被告除修复污水管外,一直未对原告采取补救及补偿措施,也未曾有主动与原告、物业管理方就此事件解决问题进行商讨。后原告在物业管理方要求下,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将该专柜进行修复和装修后重新开业。然而,被告XX商业公司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对原告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原告认为,被告XX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实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因疏于管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XX商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904元;2、判决被告XX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商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主张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被告XX商业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公众责任险》,XX商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XX保险公司报案,XX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第三方XX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勘查并公估。2009年12月31日XX公估公司派出公估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核查,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智信达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有效地反映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XX实业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属于第三方侵权致损情形,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方即XX商业公司的员工戳坏排污管导致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应由XX商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XX实业公司作为商场物业的管理方,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事情发生后,XX实业公司迅速赶到现场进行物资抢救和现场清扫,并在了解事因后及时通知人人乐公司的负责人到现场处理事件,同时对整个事件进行拍照记录。为避免损失扩大,配合原告方将受损专柜进行修复和重新开业。事发至今,XX实业公司先后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5月22日催促XX商业公司对原告方作出赔偿,并一直不断积极采取其他各种方式督促XX商业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如组织双方协商、单方劝解等。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完全是由XX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XX实业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已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补充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XX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侵权事故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即使作为被告,也仅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对其经营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同意并配合工作的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68672.76元,如果XX保险公司或XX商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承担该数额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实业公司是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东区商业城(以下简称:东区商业城)的管理者。2008年1月26日,被告XX商业公司向被告XX实业公司承租了东区商业城第一层254平方米、第二层整层以及第三层4025平方米的物业。原告开办的XX服装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专柜)位于东区商业城一楼。2009年12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XX商业公司员工在使用钢筋疏通店面内部排污管时将其戳穿,大量污水和废渣排到一楼原告专柜内,造成原告专柜的天花板大面积塌陷,天花板上的灯具及其他线路严重损坏,多组柜子被污水侵泡、部分鞋子被水浸泡,收银台电脑损坏。2010年1月1日,被戳穿的排污管修复。2010年1月7日,原告、XX商业公司及XX保险公司委托的XX公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专柜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2011年5月5日,XX公估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对原告专柜的鞋类、皮具类、电子办公用品等损失核定为56685.64元,货架清洗费450元,专柜装修损失11166.62元,地面瓷砖清洁费400元,残值为29.5元。原告不同意货架损失的公估,同意货架的报损金额为43729.91元,对其他公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XX商业公司及XX公估公司对整个公估结论予以认可。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XX实业公司申请二次装修,装修项目包括天花、扇灰、装货架。2010年1月21日,原告的专柜装修完毕,并开始营业。

被告XX实业公司在原告专柜遭受侵害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并拍照。损害发生后,XX实业公司先后于2010年1月5日、2月25日、5月22日向被告XX商业公司发函,要求XX商业公司处理原告专柜漏水事件等问题。

原告专柜的商铺租金为每月18113元,管理费为每月3483元。原告经营专柜聘用了梁XX、李XX、刘XX、庞XX、黄XX等五名员工。2010年1月份,原告向上述五名员工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1538元,其中工龄奖900元、基本工资4300元、岗位补贴1500元、绩效700元、提成3988元、全勤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柜与被告XX商业公司承租的物业是相邻关系,XX商业公司的员工在使用钢筋疏通店面内部排污管时将管道戳穿,导致原告的专柜受损,XX商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专柜装修损失和因停业而支付的员工工资、租金和管理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包括:鞋类、皮具类、电子办公用品等损失56685.64元、地面瓷砖清洁费400元、货架损失43729.91元,扣除残值29.5元后,直接财产损失为100786.05元。专柜装修损失为11166.62元。原告专柜从2009年12月30日受侵害至21日恢复营业,期间共停业21天。停业期间应支付的租金为(18113元÷31天×21天=)12270.10元,管理费为(3483元÷31天×21天=)2359.45元。原告专柜停业期间,其员工不应当有绩效、提成和全勤等工资项目收入,该部分应当从工资表中扣除,因此,原告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为:(11538元-700元-3988元-150元) ÷31天×21天=4538.71元。综上,原告因被告XX商业公司的侵权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100786.05元+11166.62元+12270.10元+2359.45元+4538.71元=131120.9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XX商业公司承担。

关于货架受损情况问题。被告XX商业公司坚持《保险公估报告》对货架的受损认定。原告主张货架是根据位置定做的,受损后需全部拆除。根据被告XX实业公司对损害事发时的现场记录显示,原告专柜的多组柜子被水浸泡,XX实业公司也证实原告货架遭淋湿,因货架依据商铺形状而制作,并整个为一套,已于2010年1月21日前全部更换营业。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以货架被植物油溅到为标准对其进行定损,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货架全损,需更换。

关于原告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问题。被告XX商业公司反驳称,原告停业期间,员工并未上班,原则上不享受工资待遇,公司应按出勤时间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受聘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员工的原因导致营业停止的,原告仍应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基本工资,但停业期间员工不应当有绩效、提成及全勤等工资项目收入,故应当扣除该部分。

关于被告XX实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XX商业公司的员工不当操作造成的,并非被告XX实业公司的疏于管理造成。在原告的专柜受到侵害后,被告XX实业公司积极作了现场情况记录,事后也多次发函要求被告XX商业公司处理原告的专柜受损问题,说明其已尽了管理者的管理义务,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XX实业公司疏于管理为由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XX商业公司依据其与被告XX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对本案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是被告XX商业公司,而不是被告XX保险公司,故不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商业公司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洪XX赔偿损失131120.93元;

二、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承担876元,被告XX商业公司承担2922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桂江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冯焕金
二o一一年 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