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儒江与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周伙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儒江,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禹晓芳,系该中心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伙龙,男。

委托代理人周敏,女(系被告周伙龙之女)。

被告余菊英,女。

原告张儒江与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周伙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原告张儒江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余菊英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与余菊英有利害关系,于2010年7月21作出决定,追加余菊英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0日,原告张儒江提出申请要求对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4日,原告提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25日,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儒江申请的对其财产损失价值作出了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通知原告缴纳对造成财产损失的成因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原告未予缴纳。2010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朝阳、杨海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儒江及委托代理人胡群宏,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禹晓芳及委托代理人吴泽刚、被告周伙龙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余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儒江诉称:被告周伙龙、余菊英与原告系邻居关系,1989年原告与二被告相邻同建房屋,二被告将其化粪池挖设在原告的墙基下,与原告相邻的墙没有地梁,更无主体承受墙,三个屋柱也寄靠在原告的墙基上,使原告墙壁加重负载,双方家庭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二被告将其店面出租给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经营洗碗消毒工作,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在紧靠原告墙壁处修建了五个洗碗池,每天流水量达10吨以上,水全流向化粪池内,长年累月下来排水管被洗碗时的剩饭、菜渣及卫生纸堵塞,污水不能顺利外排,冒向地面,水深可达3-4公分,污水直接浸泡原告的墙基,至今已达2年多的时间。2010年3月份,原告发现与被告周伙龙相邻的墙壁受潮、发霉,二楼墙壁裂缝达3米多长,三楼墙壁裂缝达2米多长,二、三楼顶梁均有不同程度和长度的裂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虽然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有整改地面流水方向,并将原告的墙面涂刷涂料,但均治标不治本,墙体仍然受潮、开裂。后原告无奈之下找到芷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要求其对原告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地基受管道渗漏水或其他水源的浸泡后,地基土产生湿陷,削弱承载力所致。鉴定部门着重强调:立即停止或及时对基础相邻的化粪池和生活排水进行改造维修加固,并对给排水管网采取防漏及检漏措施。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立即停止侵害,不得继续营业;2、被告周伙龙、余菊英对建立于原告墙基下的化粪池立即填充、整改;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60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安鉴201002芷江镇张儒江、李禄秀住宅楼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及鉴定资质证明,证实原告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经鉴定造成墙体开裂原因是地基受管道渗漏或其他水源浸泡后,地基土产生湿陷,削弱承载力所致;同时证实原告房屋砖墙的墙体情况。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化粪池没有修在墙基下,屋柱没有靠在原告屋上。

余菊英认为:安全鉴定是针对张儒江的房屋,不是针对本人的房屋,房屋的开裂与成为危房是否与本人有关,在鉴定结论中没有讲,且鉴定机构没有资质。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该证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其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该证不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并未指明是哪家造成的原告损害,事实上原告的墙边也没有化粪池。鉴定人员应具有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资质,否则该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

2、湘龙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676号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报告书房屋损失鉴定,拟证实原告房屋损失情况及修复造价方案,确定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4532.32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是对原告房屋的损失鉴定,并没有说明是因为被告的房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证与本人无关。余菊英认为:该份鉴定没有说明因为本人的什么行为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该证是对损失结果的结论,没有对损失成因作出结论。

3、相片,拟证实被告周伙龙的房屋寄靠在原告的墙基上,致使原告的墙基加重负载。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余菊英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照片是真实的,这是被告的工人在施工的照片。

4、芷城执通字[2010]第06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作业通知书,拟证实情况详见证据目录。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周伙龙的代理人、余菊英认为:该证上的字是周伙龙签的,但是签字时城管人员并未告知通知书内容,并说签字只代表通知书的送达,周伙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被告同意余菊英的质证意见。

5、芷房私字第0001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实与原告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伙龙之妻余菊英。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芷国用(2000)字第A1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相邻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持证人为张儒江。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罗瓜连证明,拟证实原告房屋于2009年6月份出现发霉、潮湿。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霉变现象是有,被告也采取了措施,但是该霉变不能肯定是被告造成的。

余菊英认为:被告不清楚这个事情。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不清楚这个事情。

8、唐小铁证明,拟证实被告周伙龙家的化粪池排水管在2010年4月份堵塞,被告请唐小铁等三人疏通下水道。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不是化粪池堵塞,而是下水道因为原告把检查井口打烂了才导致下水道堵塞,后被告花钱修好了。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不清楚这回事。

余菊英认为:不清楚这回事。

9、原告与被告余菊英相邻房屋俯视结构示意草图,拟证实被告周伙龙将化粪池挖设在原告的墙基下,与原告相邻的墙没有地梁,也无主体承受墙,三个屋柱都寄靠在原告的墙基上,致使原告墙壁加重负载。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余菊英认为:该图画得不真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墙。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同意余菊英的意见。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同意余菊英的意见。

10、原告花费票据4张,拟证实原告的支出情况。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案件受理费单据不属于证据;城市安全的鉴定费480元,因其不具有资质该鉴定不合法,应由原告承担;龙人司法鉴定费没有写明收费具体项目,该票据不合法;档案调取费是原告自己的支出。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同意以上的意见。

余菊英:同意以上的意见。

11、证人杨玉梅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方吵架,看到原告的墙体被水浸泡发生霉变。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认为:证人对基本事实不清楚,这是个墙而不是共墙,因此证人证实情况不真实、不客观。

周伙龙的代理人认为:不清楚这回事。

余菊英认为:不清楚这回事。

被告周伙龙、余菊英书面答辩称: 1、被告没有将化粪池挖设在原告墙基下;2、被告的房屋有主体承受墙,更没有将三个屋柱寄靠在原告的墙基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伙龙、余菊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口头辩称:我方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邓春香、王小菊的证言,拟证实阿波罗消毒中心的洗碗水是从明沟排到街道旁的下水道,从未通过洗碗车间内房东生活用水下水道排水。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均是阿波罗的员工,且下水道在原、被告的共墙下面,而按规定共墙下面是不能修建下水道的。

2、照片4组,拟证实阿波罗洗碗车间有一条明沟专门用来排水,洗碗水通过这条明沟排到街道下的下水道。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2张照片是在整改后取的照片,原告水池原来是在右面的墙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8、10、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9,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行政执法单位而非鉴定机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伙龙、余菊英与原告系邻居关系,1989年原告与二被告相邻同建房屋。2008年,二被告将其店面出租给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作经营洗碗消毒间,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在紧靠原告墙壁处修建了五个洗碗池。2010年3月份,原告发现与被告余菊英相邻的墙壁受潮、发霉,二楼墙壁裂缝达3米多长,三楼墙壁裂缝达2米多长,二、三楼顶梁均有不同程度和长度的裂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协商,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整改了地面流水方向,并将原告的墙面涂刷涂料,但墙体仍然受潮、开裂。后原告找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对原告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676号报告书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4532.32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用为10 000元。原告认为其房屋损害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与原告相邻的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租赁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余菊英。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修建的洗碗水池造成原告墙壁受潮、发霉、开裂,且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对原告张儒江受潮、发霉墙壁进行了维修,其行为认可了该损害后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侵害了原告张儒江的合法权利,故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张儒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与被告余菊英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菊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余菊英,而非被告周伙龙,且原告张儒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与被告周伙龙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伙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儒江没有提供被告余菊英的化粪池修建不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儒江要求被告余菊英、周伙龙对建立于原告墙基下的化粪池立即填充、整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已对其修建的洗碗水池进行了整改,没有侵害行为继续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张儒江的要求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立即停止侵害,不得继续营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赔偿原告张儒江房屋损失4532.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波罗芷江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颜朝阳
审判员: 杨海军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