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茂诉被告李受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茂,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开,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茂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受栖,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受栖女儿。

原告李茂诉被告李受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开、王业海,被告李受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诉称,原告与被告家系前后邻居,均居住在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在自家院里自建五个猪圈养了几十头猪。被告所建猪圈紧临原告房屋前院向东、向北墙体,并在该两处墙体后修建一条污水通道,猪圈所排放的猪粪及污水均由此通道流出。起先是臭气难闻,随后下雨天时是污水遍地,原告家前院和屋内均被浸泡水中,更严重的是村中原告家旁边的人饮用的干净公用水井也常被被告排出的污水侵入污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经村长主持调解无果。2011年12月23日经白莲派出所调解也未能解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养猪排污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目前继续侵害,故诉诸人民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李受栖辩称,原告称被告排污到其庭院及房屋内根本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养猪排污是限量的,以前只排在相邻亲戚家的空旷宅基地内,并没有直接排在原告的庭院内。况且被告早已在自家庭院内挖大坑积存猪粪当农机肥使用,没有多余的污水冲到原告的家里。当然,目前农村道路排水沟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如果有大雨的情况下各家之间的排水互有流动,这是正常不过的事情。因此,一般情况下,被告排水没有污染到原告家。另外,被告在隔界带早已筑有水泥墙作为预防渗透,不可能有渗漏,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委会罗驿村,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自家房屋西边院子自建五个猪圈养猪,原告家房屋院子南边围墙紧临被告自建的猪圈。目前,被告在猪圈共养了大约四十头猪,清洗猪圈产生的污水以及猪尿分别往南、北方向排放,因向北排放的污水沿经原告朝东和朝南边院墙,遇下雨天污水就会渗透到原告院内。在原告制止后,目前被告已停止沿原告朝东、朝南边的围墙排放污水,并在院子里挖一深坑,筑水泥排污道,将污水和猪尿排入自挖的大坑中,南侧猪圈的污水仍然往南排入村中空地,对于猪圈内的猪粪,被告单独收集后集中放置村中空地。因被告修筑的排污通道以及存放猪尿的大坑没有封闭,污水堆积,从而散发难闻气味以及召引很多苍蝇,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向污水通道处排放猪粪等污染物的行为,将猪粪水全部消除干净,禁止影响生活安宁,恢复原状;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清洗被污染房屋费用1元。案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审理查明事实有现场照片、出卖房屋地契、现场勘验图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李受栖在原告李茂房屋隔壁养猪,原先排放的猪圈污水沿原告房屋院墙排出时,遇下雨天会随雨水渗漏到院子里造成污染。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现被告已停止向原告房屋一侧排放污水。但被告在猪圈间修筑的排污通道以及储存猪尿的尿坑未予以封闭,储存的猪尿裸露敞开着,以致散发的猪屎尿臭味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为方便且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将排污通道以及尿坑予以封闭,及时清洗猪圈,对猪圈环境卫生进行有效治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将猪圈猪粪水清除干净并要求赔偿清洗被污染房屋费用1元的主张,于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受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猪圈的环境卫生进行有效治理,将猪圈间的排污通道以及存储猪尿的尿坑全部予以遮盖,在猪圈西南侧应修筑封闭水泥排污通道进行排污。费用由被告李受栖自行负担。

二、被告李受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李茂1元。

三、驳回原告李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受栖负担。原告李茂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应将负担的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典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