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黄**、黄*诉被告顾**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

原告黄**,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黄*,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系黄*母亲),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顾**,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陆**(系被告儿子),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原告李**、黄**、黄*诉被告顾**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黄**、黄*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本市*村*号*室并共用该室的厨房和卫生间。2011年7月9日19时49分,原告接到*派出所电话,称被告的*室*房屋中出事了,原告赶到派出所后得知被告房屋的租客在房间内非正常死亡已多日,尸体腐烂发臭,尸水渗透到楼下后,由楼下住户报了警。当晚22时许,经公安机关确认现场后,尸体被运走,同时公安机关封闭了*室*房门。由于*室环境严重污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只能暂时在外借房居住。同月13日,*室*房屋解封,次日*街道消毒站进行了消毒,消毒范围包括*室*房屋及公用厨房、卫生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室*房屋房东,对于其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致使租客死亡多日无人知晓,给原告及周边其他邻居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恶劣影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4天住宿费672元(2011年7月10日凌晨入住至7月13日退房)、交通费65元、厨房内调味品等损失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顾**辩称,2011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接到事发地楼下*室邻居黄**电话称*室出现异常情况后,因被告正在外地故当即委托黄**报警,同时通知被告儿子到现场查看。被告儿子于18时10分许到达现场,被告当天也赶回上海并于20时许赶到现场。当晚22时许,租客史**尸体被搬离现场,同时公安机关封锁了*室*房间,但没有封锁原告*室*房间及双方共用的厨房和卫生间。事发当晚,在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方提出愿意补偿原告500元,但原告未予接受,致调解不成。后史**经尸检系心脏病突发猝死并推断死亡时间已有2至3天。同年7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街道消毒站对*室*房间及公用厨房、卫生间进行了消毒,但*室*房间并未消毒。2011年7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启封*室*房间,7月14日*室*房间打扫完毕。被告认为,其租客史**的死亡属于不可预计的突发情况而并非因为被告疏于管理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自史**死亡至其被发现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邻居并未发现有尸体腐烂造成的异味等,其对原告居住的*室*房间及公用厨房、卫生间也没有造成任何污染。故原告主张的财产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黄*系本市长宁区*村*号*室乙承租人,该房屋实际由原告李**、黄**居住,被告则租赁该室甲房间并将房间转租给案外人史**居住,两户共用*室厨房和卫生间。2011年7月9日17时许,因邻居发现*室*房间有红色的水渗至楼下,故通知了被告并报警处置,民警进屋后发现史**已死亡。经现场尸检,史**尸体高度腐败、死亡时间约为四天、无明显体表损伤,基本排除他杀。当晚10时许,史**尸体被搬离现场,公安机关并封闭了*室*房间。之后,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李**、黄**提出在外借房居住并要求被告补偿相关损失,但被告仅同意适当补偿500元,双方协商未成。次日凌晨李**、黄**离开派出所并至黄*住处附近的上海如归宾馆住宿,为此原告方发生如下费用:事发当晚至派出所的出租车费51元、在上海如归宾馆住宿四天费用672元。2011年7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街道消毒站对*室*房间及共用厨房、卫生间进行了消毒,7月13日,公安机关解封了*室*房间。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将其涉案房屋出租给史**居住,后续约至2012年8月。2011年5月底,被告曾到其上述房屋探望过史**,之后未有联系直至事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房屋的租赁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黄**、顾**、黄**、杨**、徐*、王**笔录,被告与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长宁区*街道消毒站证明,原告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将其房屋出租给史**居住期间,史**因病猝死,对此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认定其存在过失亦缺乏证据,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毕竟史**是在死亡多日后才被发现,被发现时尸体已腐烂,需要对相关场所做消毒处理,客观上对相邻方的原告正常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从公序良俗及符合一般认知习惯角度考虑,本案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受到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方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涉案事件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心理影响尚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故本案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李**、黄**、黄*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黄**、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