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茂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系上诉人李茂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受栖,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日福,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澄迈县第二小学教师。

上诉人李茂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委会罗驿村,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自家房屋西边院子自建五个猪圈养猪,原告家房屋院子南边围墙紧邻被告自建的猪圈。目前,被告在猪圈共养了大约四十头猪,清洗猪圈产生的污水以及猪尿分别往南、北方向排放。因向北排放的污水沿经原告朝东和朝南边院墙,遇下雨天污水就会渗透到原告院内。在原告制止后,目前被告已停止沿原告朝东、朝南边的围墙排放污水,并在院子里挖一深坑,筑水泥排污道,将污水和猪尿排入自挖的大坑中,南侧猪圈的污水仍然往南排入村中空地。对于猪圈内的猪粪,被告单独收集后放置在村中空地。因被告修筑的排污通道以及存放猪尿的大坑没有封闭,污水堆积,从而散发难闻气味以及招引很多苍蝇,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向污水通道处排放猪粪等污染物的行为,将猪粪水全部消除干净,禁止影响生活安宁,恢复原状;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清洗被污染房屋费用1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出卖房屋地契、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李受栖在原告李茂房屋隔壁养猪,原先排放的猪圈污水沿原告房屋院墙排出时,遇下雨天会随雨水渗漏到院子里造成污染。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现被告已停止向原告房屋一侧排放污水。但被告在猪圈内修筑的排污通道以及储存猪尿的尿坑未予以封闭,储存的猪尿裸露敞开着,以致散发的猪屎尿臭味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为方便且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将排污通道以及尿坑予以封闭,及时清洗猪圈,对猪圈环境卫生进行有效治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将猪圈猪粪水清除干净并要求赔偿清洗被污染房屋费用1元的主张,于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受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猪圈的环境卫生进行有效治理,将猪圈间的排污通道以及存储猪尿的尿坑全部予以遮盖,在猪圈西南侧应修筑封闭水泥排污通道进行排污。费用由被告李受栖自行负担。二、被告李受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李茂1元。三、驳回原告李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受栖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澄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自行迁移其自建的与上诉人房屋院子紧邻的全部猪圈,并将被猪粪尿污染的四周环境清除干净,恢复原状;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用来居住生活的场所,并不具备生产经营的用途,尤其是用于建造猪舍和养猪。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则,将房屋用于居家生活,而不是生产养猪,如此才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做法。被上诉人自2009年下半年起,就在其庭院内建造五个猪圈,圈养了五十余头商品猪,且全部猪圈都紧邻上诉人的房屋庭院。自此,上诉人一家不得不整日煎熬着忍受猪屎尿那恶臭熏天的气味,还要在每日凌晨被群猪的嚎叫声惊醒。先前每逢雨天,污水还会渗透至上诉人庭院内,现被上诉人虽然在院子里挖了粪坑排污,但远不能排除猪圈所产生的臭气和噪音污染。加之,海南地下水位高,紧邻居民生活区挖一深坑排污,长期下去,极有可能进一步造成地下水污染,安全隐患极大。原审判决第一项虽判令被上诉人采取遮盖等措施,但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臭气和噪音。上诉人依法本应享有在良好的空气质量及恬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但自被上诉人建造猪圈养猪后,这一切都变成奢望和不可能。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在空气、水、噪音等方面对上诉人一家造成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将养猪场建造在居民生活区、住宅区内,本身就是一种侵害和妨碍,应责令其迁移,远离居民生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等有害物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居所相邻处建猪圈养猪,排放猪粪尿,对周围空气、水造成污染以及噪音污染是显而易见的,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被上诉人李受栖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行迁移全部猪圈一项,与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属于新的请求,不能作为判断原审是否正确的理由。况且,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4月6日一审判决前对污水进行了有效治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增加新的诉求,造成的诉讼费负累,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应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房屋历史原状就是如此,上诉人2008年才从其它地方搬迁入住,没有资格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被上诉人已是70岁高龄老人,为了活着求生存,家穷又无经济门路,仅能依靠养猪发展家庭经济维持两老生活,在自家庭院内养猪有错吗?政府禁止吗?请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空气、水、噪音方面造成严重侵害的证据。被上诉人养猪发展个体经济是受国家政策鼓励、支持的,上诉人没有资格请求恢复原状,也没有权利支配被上诉人自行迁移全部猪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对自家庭院内的猪圈进行了整改,将猪圈间的排污通道用水泥砖块予以遮盖,存储猪尿的尿坑用铁皮予以遮盖,在猪圈的西南侧亦修筑封闭水泥排污通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经过整改,被上诉人养猪的污水虽不再渗透至上诉人家庭院内,但仍不能排除臭气、噪音污染及可能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猪圈迁移至居民区外。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自家庭院内养猪的行为是否在空气、声音、地下水等方面足以构成对上诉人的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应否迁移养猪。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行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养猪行为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及施放噪声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足以造成对上诉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的侵害。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自家庭院内养猪,原先排放的污水沿上诉人房屋院墙排出,对上诉人家庭院的确造成污水渗透。一审庭审后,上诉人经过整改,污水得到合理排放,已不再渗透至上诉人家庭院。被上诉人原用于储存猪尿的尿坑也加装了铁皮盖,尿坑散发的臭味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上诉人主张即使整改后,养猪产生臭味仍不可消除,臭味对空气造成了污染,进而影响了其家人的身体健康。但对于养猪产生的臭味是否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已形成大气污染物,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噪音来自于群猪早上及半夜的嚎叫,但既未能举证猪叫声是否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构成噪音危害,亦未能对噪音所造成的侵害后果进行举证。上诉人主张养猪对于地下水可能存在的污染亦未能举证证明。据此,上诉人未能举证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主张被上诉人构成相邻污染侵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在自家庭院内饲养大约四十头猪确实产生一定的臭味及噪声影响,但被上诉人作为年近七十岁的农村老人,其身体条件已不适合从事农耕等重体力劳作,饲养猪本是出于维持家庭生计所需,故要求其自行迁移猪圈、远离居民生活区养猪显然超出其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范围,亦受限于外在客观因素。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在本质上属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一定程度的容忍亦是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所必须。被上诉人在自家庭院内养猪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除了做好污水的排放处理外,还应适当减少饲养的数量,以免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有享受良好空气及在恬静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有在自家养猪维持生计的权利,因此,从利于生产的角度出发,当养猪产生的臭气、噪声侵害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足以构成污染损害时,上诉人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容忍。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行迁移猪圈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彭志新
代理审判员: 谢婷婷
二0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