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明建因与王振文侵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建,男,1968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文,男,1940年出生。

上诉人王明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文侵权纠纷一案,王振文于2008年12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墙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王明建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建、被上诉人王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振文与被告王明建宅基地相邻。2004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7月24日,原告王振文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丈量双方的宅基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王明建的宅基东西13米,南北15.9米,北线以被告王明建现有房屋北边线为准,自该房屋的东北角为起点向西量至13米为北边西界点,以北边西界点为起点沿垂直于北边线的方向南量15.9米为被告王明建宅基地的南边西界点,南北西界点连线以东属被告王明建使用,以西属原告王振文使用。被告王明建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3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送达后,被告王明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被告王明建占用的宅基地北院墙东西长为13.9米,南院墙东西长14.62米,分别超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标准0.9米和1.62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王明建使用的宅基地在东界点明确的情况下,南边线14.62米、北边线13.9米分别向西占用原告王振文的宅基地1.62米和0.9米, 侵犯了原告王振文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明建应当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院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明建拆除建在原告王振文宅基地上的西院墙、南院墙和北院墙(自西向东南边院墙为1.62米,北边院墙为0.9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明建负担。

王明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因没有实地丈量导致决定错误,但商丘市人民政府反而予以维持,原审又作出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2、本案原审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因为本案已经人民政府做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合议庭人员不足的情况下而开庭审理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振文的诉讼请求。

王振文庭审口头辩称:人民政府决定界点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王明建和被上诉人王振文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判程序是否违法,且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原判上诉人王明建拆除建在王振文宅基地上的墙头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王明建与被上诉人王振文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王振文先申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解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了处理决定,界定了双方使用边界,确定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该决定已发生效力。据此,上诉人王明建主张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处理决定后,上诉人王明建曾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上诉人王明建对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王明建又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为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王振文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依法拆除王明建建在自己使用宅基地的墙头。被上诉人王振文的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其诉讼目的是排除妨碍,依据被上诉人王振文所诉,原审定性双方争议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此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该案被上王振文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王明建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双方争议土地的边界已经人民政府界定和确认,故上诉人王明建在被上诉人王振文所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拉的墙头显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明建拆除建在被上诉人王振文宅基地范围内的墙头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被上诉人王振文诉上诉王明建侵权一案后,并于2008年12月10日给上诉人王明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通知,并决定2009年3月9日上午9时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李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王明建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上诉人王明建主张原审在合议庭成员不足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兴海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 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