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兵团军事部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下称兵团军事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766号。

负责人:王伟,兵团军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兵团军事部管理员,住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5号1号楼6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雨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春,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兵团军事部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三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军事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王雨苍,被上诉人刘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兵团军事部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5号院落,与刘树春位于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5号1幢6-6-8号房屋相邻。刘树春房屋大门原向北开,后因兵团军事部征迁土地将原来的道路向下挖掘,形成现在的坡道,经双方协商,将刘树春房屋大门改到现在的东面。

原审认为:因通行引起的相邻关系,是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一方土地或者房屋被他方的土地或者房屋所包围,一方必须从相邻一方土地上或者院落内道路上经过的,对于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刘树春家的出行必须以兵团军事部的土地为条件,刘树春所有的房屋与兵团军事部的土地相邻系历史遗留问题,刘树春家的出行若不利用相邻兵团军事部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出行权利,影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兵团军事部必须给刘树春家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兵团军事部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树春在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线路,通道应以能够通行为限,注意保护邻地上的财产不受侵害。原审判决:驳回兵团军事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兵团军事部上诉称:我方要求封闭的门洞,不是刘树春唯一的进出大门,而是其关闭原建造楼层多年的进出大门后又擅自在我方规划红线界用地警戒墙上开设的,其这样做并非不利用我方土地就无法出行,而是为了占用我方土地堆放杂物、停放汽车等,我方从未同意其将向北开的门改向东开及堆放杂物。刘树春称其1956年在此地居住属实,但其违章占地修建了现在的房屋,非法侵占到我方土地,根本不是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我方在一审期间要求法院实地查看,但直至判决,一审法院未前往实地调查取证查明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树春答辩称:兵团军事部要求封闭我家房屋现在的大门,并称我可以走原通道,实际上我家房屋原大门是向北开的,要通行在兵团军事部院内,而现在的大门也是兵团军事部为了其堆煤方便,要求我将大门从原向北面改成现在向东面,也须通行在兵团军事部院内,这是历史形成的,如果我不能走兵团军事部院内的路,就没有其它路可以走。兵团军事部称我违章占地修建现在的房屋、侵占其土地没有依据,且我是否违章占地修建房屋与兵团军事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也不是其在本案的诉求。兵团军事部征迁土地后挖了坡道使我无法通行,才形成现走的道路,是大家都在使用和通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要求及本案情况,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7号刘树春家房屋四周现场勘察,主要情况为:刘树春房屋西面毗邻党校家属院;南面毗邻他人砖混结构平房;北面毗邻兵团军事部院;东面为刘树春房屋大门,门前为兵团军事部院,东面其余部分毗邻民族儿童服装厂的平房院落;刘树春房屋大门旁坡上有一条窄道,处在一道铁栅栏和一排平房中间,现在长着树和杂草。另查明:刘树春在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7号建房居住多年,后兵团军事部征迁土地,形成现在与刘树春为邻的事实。刘树春房屋所占土地与兵团军事部土地相邻。刘树春房屋其它方向均为他人和其他单位的封闭环境,无通道可行。1997年、1998年间,刘树春修建现在的大门,在兵团军事部院内道路通行至今。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私房产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兵团军事部与刘树春之间存在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系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由于刘树春在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7号建房居住多年,后因兵团军事部征迁土地,形成现在其所使用土地与刘树春房屋所使用土地相邻的局面;且经本院现场勘察,刘树春房屋其它方向均为他人和其他单位的封闭环境,无通道可行;而刘树春房屋大门旁坡上窄道不具备正常通行条件。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自1997年、1998年间,刘树春修建现在向东的大门,并一直在兵团军事部院内道路通行至今,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也反映了现状确系历史遗留问题,产生具有其历史原因和客观必然。正是基于以上事实,说明兵团军事部与刘树春系相邻土地使用关系。一审判决判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事实亦反映出,因刘树春房屋所处地理环境与条件的限制,刘树春房屋的大门开设及人员出行,必须利用相邻一方兵团军事部所使用的土地而不能利用第三方的土地或另开通道,这既有历史形成的原因,也存在现状不易改变的客观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兵团军事部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刘树春的房屋大门正常开设及人员通行,应当正确处理,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既是兵团军事部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刘树春所享有的正当权利。三、兵团军事部与刘树春作为相邻生产生活的单位、住户,应换位考虑对方的处境和想法,体谅对方的困难和不便,而不应只考虑自己单方的客观因素和使用利益。刘树春房屋开设大门是为了正常出入和通行,兵团军事部应尊重历史形成的现状和以往惯例,不应再给刘树春制造限制和妨碍;刘树春也应按历史形成的这种生活通行条件执行,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兵团军事部造成损害;双方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四、兵团军事部与刘树春,无论单位级别高低或个人财富多寡,双方当事人即互为邻居,应和谐处理邻里关系,本不因其它琐碎小事酿成纠纷从而不断再引发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之举更易扩大双方矛盾,增加对立情绪,影响邻里和睦。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兵团军事部在本案中作为法定的义务人,应负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兵团军事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兵团军事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吉
审判员: 赵俊龄
代理审判员: 肖翔
二00九年 八月 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