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子久与周建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子久,男,51岁。

被告周建海,男,34岁。

原告高子久与被告周建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子久诉称,我与被告周建海土地到户以前本是一个生产队,一九七四年统一分宅基地,每户宅基地东西长10米,南北17.5米,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户公山公界。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农历),我拆除旧房从主房西山墙中线向前拉直在公界上建院墙,被告周建海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强行拆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建院墙,被告周建海不得阻止,并赔偿损失200元。

被告周建海辩称,我与原告高子久均于一九九0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00九年农历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原告高子久趁我家无人之机拆除老院墙往西多占十二公分重建。且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子久与被告周建海系近邻。原告高子久居东,周建海居西。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周建海之父周某办理集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四至边界:东至主房与高子久公山为界……,使用面积:东西宽10米,南北长17.6米。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高子久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四至边界:西至主房与周国忠公山为界……,使用面积:东西宽9.8米,南北长17.6米。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农历),原告高子久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拆除旧院墙,另建新院墙,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周建海以其往西侵占其十二公分为由将高子久院墙南端扒除约六十公分。庭审中,原告高子久未向法庭提供其院墙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子久与被告周建海系近邻,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以邻里关系为重。原告高子久修建院墙开工前,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方可开工建设。原告高子久诉讼请求被告周建海赔偿其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子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子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勇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邓开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