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邬绍国因与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绍国,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明星灯具配件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10组11号。

委托代理人:徐衍修,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

法定代表人:楼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绍国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1年5月15日,原审被告邬绍国从丽水邮电所购买平屋六间,并交纳了契税。原审被告购买的房屋与原审原告厂房相邻,原审原告厂房西面与原审被告房屋东面之间有条公共走路。2007年,原审被告在未经审批翻建了一栋二层厂房,并在公共走路上位于原审被告厂房南侧位置安装了铁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相邻的厂房、厕所、围墙有发生地基下沉,墙面开裂等现象。

原审原告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拆除侵害原审原告相邻权的部分厂房及变压器、配电房等附属用房;拆除铁门,恢复走路原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原审被告在公共走路上安装铁门,对原审原告通行、墙面维修等造成妨碍,应予拆除。原审被告关于铁门内系原审被告厂区内道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翻建的厂房以及变压器、配电房等附属设施对原审原告通行、维修并未造成严重妨碍,原审原告要求拆除,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翻建的厂房以及变压器、配电房等附属设施是否经过审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被告建房与原审原告房屋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审原告房屋受损价值,原审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邬绍国拆除安装在原审原告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厂房西侧公共走路上的铁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720元,原审被告负担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邬绍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根本不存在公共通道,原审认定存在公共通道无事实依据,且原审混淆了讼争的客体对象,将蔡郎桥邮电所宗地平面图上标示的长22.2米走路混为本案讼争的公共通道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邬绍国提供如下证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姜山国土资源所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买的房屋不存在公共通道的问题。

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围墙外的走路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中,但该走路是公共通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说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姜山国土资源所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西边与邮电所和上诉人之间有一条2.1米宽的公共通道。

上诉人邬绍国经质证,认为国土资源所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陈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姜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该企业为自墙西靠走路”与在国土部门存档的被上诉人的“界址调查表”中所载明的事项相一致。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邬绍国另申请证人何水娟、顾国章、王先琴、楼佩琴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的铁门内不存在公共通道。

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车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何水娟的证言反映出上诉人当时的房屋买卖并不涉及土地,讼争道路并非在上诉人的购买范围之内,该地块原为公共走路,上诉人后造了铁门,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应予拆除;对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何水娟、顾国章、王先琴、楼佩琴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的相邻关系。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但上诉人因故至今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从被上诉人在国土部门存档的“界址调查表”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测绘图、蔡郎桥邮电所宗地平面图等证据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西面与上诉人房屋东面之间是公共走路。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拆除安装在公共走路上的铁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邬绍国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邬绍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李夫民
审判员: 蔡惠萍
二○一○年 二月 三日
代书记员: 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