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凌、李新实、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草堂世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储雷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女,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乌鲁木齐市健康路45号徕远花园2号楼29层06号。

委托代理人:王盛,男,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13号二区平1栋1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实,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健康路45号徕远花园2号楼29层06号。

委托代理人:李凌,女,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乌鲁木齐市健康路45号徕远花园2号楼29层06号。

委托代理人:王盛,男,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13号二区平1栋1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凌,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健康路45号徕远花园2号楼29层06号。

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市草堂世家餐饮有限公司(下称草堂世家)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精益公司)、李新实、李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新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草堂世家的法定代表人储雷鸣、委托代理人康明亮,被申请人精益公司、李新实委托代理人李凌、王盛及李凌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4日,一审原告草堂世家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在本市光明路5号经营餐饮业,与精益公司相邻,但精益公司却自2007年5月起在我公司酒楼门楼上方,我公司广告牌下设置大型广告牌匾并开始施工,我公司向精益公司提出让其停止侵权,但精益公司置之不理。2007年6月起,我公司开始向市政市容局、市执法局投诉,投诉后,市政市容局和市执法局通知精益公司拆除违法广告牌匾,但精益公司仍然偷偷摸摸施工,拒不整改。2007年9月精益公司施工造成我公司布标失火,我公司又向消防大队和市政市容局投诉,消防大队对精益公司做出了责令整改通知,市政市容局通知精益公司先停止施工,等待处理,但精益公司仍然置之不理,继续施工,直到2007年10月8日,施工单位鑫诺亚方舟公司违规施工失火,造成我公司牌匾烧毁后,我公司又向消防大队和市政市容局投诉,要求精益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牌匾,天山区消防大队对施工单位鑫诺亚方舟公司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市政市容局、执法局对精益公司下达了停止施工,等待处理的通知,但精益公司还是置之不理,还多方托关系,仍然继续施工。精益公司设置的违法广告牌匾有红十字图案和中国医疗字样的广告牌,损害了我公司的经营形象,精益公司设置的这一巨型广告牌不但遮挡了我公司的广告牌,同时,也使顾客走在我公司餐馆前的人行道上根本就看不到我公司的广告牌匾,更给来我公司餐馆就餐的顾客以错觉,使人误认为我公司处是医院或者是就医的地方,而根本不是餐饮之处,许多顾客也直接向我公司反映,看到这一医疗方面的标志,极大影响了他们就餐的食欲和兴趣,还有些老顾客干脆直言相告,不拆除这个牌子以后就不来我公司处就餐了。总之,正是因为精益公司设置的与我公司所经营的餐饮业这一格格不入的巨型广告牌,对我公司原本正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先后多次找精益公司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精益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牌匾,要求精益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52620.21元。

一审被告精益公司、李新实、李凌共同答辩称,草堂世家所诉的侵权根本不能成立。侵权的构成应当是草堂世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被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在本案中草堂世家所谓被遮挡的广告牌是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审批手续不合法、早已过审批期限、早就该依法拆除的违法广告牌。而精益公司的广告牌是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新疆军区房屋管理局的同意,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后符合法定条件,不影响市容及相关相邻关系,有助于美化周围环境形象方才批准设置的,该广告牌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财产。精益公司在施工中从未接到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因广告牌违法而要求精益公司拆除或停工的通知,至今没有任何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我公司广告牌存在任何违法情况。精益公司设置的带有医疗标志的广告牌并未影响草堂世家从事的餐饮经营。故请求依法驳回草堂世家的诉讼请求。该广告牌是以精益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立的,与精益公司李新实、李凌个人没有关系,应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草堂世家在本市光明路5号建筑物一楼(面向光明路的一楼)经营餐饮,精益公司在二楼经营眼镜公司与眼科门诊。2004年10月案外人乌鲁木齐市草堂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堂人家)经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下称市政管理局)审批在光明路5号建筑物二楼楼顶设立“草堂人家民俗酒楼”霓虹灯广告牌匾,市政管理局审批表中记载的设立期限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4日。2007年9月精益公司经市政管理局审批在光明路5号建筑物二楼外墙面设立“精益眼镜公司+精益眼科门诊”广告牌匾,审批表中记载设立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草堂世家认为设置的广告牌匾遮挡了其广告牌且影响了其经营,多次向市政管理局、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投诉。精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匾与市政管理局审批的招牌广告相对照多了“中国医疗”字样。庭审中,草堂世家称是精益公司的整个广告牌匾对其造成了影响,而不是哪个字对草堂世家有影响,要求拆除精益公司的整个广告牌匾。另查,草堂人家与草堂世家均系独立企业法人,无任何隶属关系。草堂人家和草堂世家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日期分别为2003年11月10日和2005年2月5日。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侵权民事责任客观要件是指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从实体上讲,精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匾是经市政管理局合法审批,且该广告牌匾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等进行了设置。虽然精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匾与市政管理局审批的广告牌匾相对照多了“中国医疗”字样,确属不妥。但庭审中,草堂世家称是精益公司的整个广告牌匾对其造成了影响,而不是哪个字对其有影响,要求拆除精益公司的整个广告牌匾。因精益公司是合法设置及使用其广告牌匾,故不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就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从程序上讲,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本市光明路5号“草堂人家民俗酒楼”广告牌匾设立申请单位为草堂人家,设立时间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4目,草堂世家虽然在本市光明路5号经营餐饮,但不能就此证实草堂世家是“草堂人家民俗酒楼”广告牌匾的合法所有人及使用人。并且根据《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精益眼镜公司及精益眼科门诊的广告牌匾系被告精益公司设置,与李新实、李凌无关。综上所述,草堂世家以精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匾遮挡了其“草堂人家民俗酒楼”广告牌匾为由,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牌匾,并赔偿侵权损失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草堂世家要求精益公司、李新实、李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牌匾之诉讼请求;二、驳回草堂世家要求精益公司、李新实、李凌赔偿侵权损失652620.21元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草堂世家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根据约定和法定,精益公司悬挂巨型广告牌匾是对上诉人的侵权。精益公司自2007年10月起,私自在我公司的餐馆上方设置大型标有红十字图案和中国医疗字样的广告牌,损害了我公司的经营形象和合法权益;依据我公司股东郭爱民与李凌、出租方新疆军区房管局签订的三方协议,可以确定被精益公司在属于我公司使用的广告位置安装广告牌匾,构成侵权;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法规,精益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精益公司侵权后,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我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精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我公司的损害是客观真实和确定的,有相关的证言和公证证书、税收缴款书为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法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精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架设的广告牌是经过市政管理局审批,并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草堂世家设置的广告牌已经过期,草堂世家称我公司设置牌匾是非法设置不成立,草堂世家不能证明我公司悬挂牌匾位置属草堂世家,草堂世家是2005年成立的,但牌匾是草堂人家的牌匾,草堂世家不具有牌匾的合法使用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民终字第50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事实,故草堂世家不具有广告牌匾悬挂资格,且市政管理局已要求取消草堂人家的牌匾悬挂。草堂世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起诉市政管理局和房管局而不是我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草堂世家的诉讼请求。

李新实答辩称,精益公司架设的广告牌是经过市政管理局审批,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并非草堂世家称的非法设立。草堂世家称被精益公司悬挂广告牌位置是草堂世家的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草堂世家属于恶意状告精益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草堂世家的诉讼请求。

李凌答辩称,草堂世家称我与草堂世家签订协议同意草堂世家在我方楼上设置广告牌,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草堂人家占三个门头广告位,实际是草堂世家违约,且现在争议的位置是楼顶广告牌位置而不是协议中说的门头位置。广告牌审批权按照广告牌位置的不同其审批单位也不同,门头广告牌和楼顶广告牌的审批单位不同,我方有证据证明草堂世家是在窗户做广告牌而不是门头。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精益公司广告牌经过审批,一审已驳回草堂世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草堂世家不具有本案合法的主体资格,草堂世家不具有光明路草堂人家广告牌的合法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草堂世家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精益公司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是经过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其设置行为合法。由于精益公司设置广告牌匾的行为合法,与草堂世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精益公司的设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草堂世家称精益公司设置广告牌匾违法并给草堂世家造成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设置广告牌匾系精益公司所为,是法人行为,与李新实、李凌两个自然人无关,草堂世家主张李新实、李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草堂世家再审申诉称,公司在本市光明路5号经营餐饮业,与精益公司相邻,但精益公司却自2007年5月起在我公司酒楼门楼上方,我公司广告牌下设置大型广告牌匾并开始施工,我公司向精益公司提出让其停止侵权,但精益公司置之不理。2007年6月起,我公司开始向市政管理局、市执法局多次投诉,市政管理局和市执法局通知精益公司拆除违法广告牌匾,但精益公司仍继续施工,拒不整改,造成我公司布标失火,牌匾烧毁。精益公司设置的巨幅广告牌对我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导致我公司经营收入直线下降。精益公司的广告牌虽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批,但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行政诉讼,精益公司的设置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相邻权、物权、眺望权,而精益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申请再审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精益公司答辩称,草堂世家设置的广告牌早已过期,属于应当被拆除的违法广告牌。我公司设立的广告牌得到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经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合法设立的,安装的位置也在我公司租赁房屋窗户上部的外檐,并未遮挡草堂世家的任何经营范围。故草堂世家的再审请求无理,请求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精益公司在其租赁的二楼商业用房的外墙上设立广告牌,是经过房屋的产权人新疆军区房产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经过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市政管理局的书面批准,属于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未对一楼草堂世家的经营用房造成任何遮挡。草堂世家在其门头及二楼楼顶设置的广告牌与精益公司的广告牌之间也未发生相互干涉。即精益公司设立广告牌的行为并未对草堂世家的相邻权构成侵权,且与草堂世家所称的经营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草堂世家要求精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蔚
审判员: 郑明
代理审判员: 王晴
二0一0年 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永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