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χχ、丁χχ因与吉χχ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ΧΧ,又名丁ΧΧ,男,1948年2月2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ΧΧ,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丁ΧΧ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ΧΧ,男,1971年2月10日生。

上诉人丁ΧΧ、丁ΧΧ因与吉ΧΧ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巡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ΧΧ及丁ΧΧ和丁ΧΧ的委托代理人孙航、被上诉人吉Χ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8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7)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依法调查查明:丁ΧΧ认为本村吉ΧΧ家新建厕所气味难闻,影响了他家的出路。于2007年7月22日下午,丁ΧΧ携铁锤、其子丁ΧΧ持铁棍去砸吉ΧΧ家厕所墙,丁ΧΧ用铁锤在厕所里砸,丁ΧΧ用铁棍在厕所外砸。吉ΧΧ在家中听到声音,携木棍从家中出来制止,和丁ΧΧ发生互殴。吉ΧΧ将丁ΧΧ打伤,丁ΧΧ将吉ΧΧ打伤,经洛阳新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ΧΧ、吉ΧΧ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吉ΧΧ家厕所墙东、西、北三面墙被砸坏一部分。……丁ΧΧ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丁Χ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丁ΧΧ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丁Χ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丁ΧΧ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丁ΧΧ罚款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丁ΧΧ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吉ΧΧ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吉ΧΧ罚款二百元……”丁ΧΧ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偃政复决(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师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ΧΧ遂诉至法院,要求丁ΧΧ和丁ΧΧ赔偿各项损失。吉ΧΧ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25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及头部)”,吉ΧΧ指出医疗费、住院费784.66元,洛阳新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7月27日、7月30日对吉ΧΧ与丁ΧΧ伤情均鉴定为轻微伤,吉ΧΧ又支出鉴定费300元。

审理中吉ΧΧ提供以下证据称为修复厕所的费用:1、工钱证明二份各40元;2、购水泥3袋45元;3、购旱便收据18元;4、砖钱、沙、白灰收据105元;丁ΧΧ和丁ΧΧ质证称厕所不应该建,不应承担责任,不予质证。经现场勘验,吉ΧΧ宅基坐东向西,丁ΧΧ宅基坐西向东,双方斜错对门。丁ΧΧ家门前也即吉ΧΧ家南侧有一东西街道,街道南侧有一空地,该空地上从西向东依次为吉ΧΧ厕所、吉明哲空地、丁ΧΧ厕所,该空地南为丁ΧΧ所买三间老房。吉ΧΧ厕所外墙向西距丁ΧΧ家外墙5.7米、向北距吉ΧΧ家外墙3.9米。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吉ΧΧ建厕所所占土地,由牛庄村21组分给其使用,该空地上丁ΧΧ也建有厕所,系此处居民实际生活之所需的习惯作法,丁ΧΧ和丁ΧΧ毁拆吉ΧΧ厕所显属不当,应予以修复。丁ΧΧ因毁拆厕所引起双方互殴事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吉ΧΧ的各项损失,具体以70%的比例赔偿为宜。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ΧΧ赔偿吉ΧΧ医疗费、住院费549.3元、护理费55.6元、误工费55.6元、伙食补助费63元、鉴定费210元;二、丁ΧΧ赔偿吉ΧΧ第一次厕所修复费用248元;三、丁ΧΧ、丁ΧΧ对吉ΧΧ的厕所恢复原状。上述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元,由吉ΧΧ承担50元,丁ΧΧ承担100元。丁ΧΧ所承担部分暂由吉ΧΧ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丁ΧΧ和丁Χ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吉ΧΧ没有权利使用所建厕所的土地,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个人无权将土地分给吉ΧΧ使用。且吉ΧΧ所建厕所建在我家的门前,对我家造成侵害,侵害了我家的另一处宅基,吉ΧΧ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审判决我承担赔偿数额过多,吉ΧΧ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数额。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吉ΧΧ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吉ΧΧ答辩称:我所盖厕所并未侵害丁ΧΧ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丁ΧΧ、丁ΧΧ和吉ΧΧ系相邻关系,应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吉ΧΧ家所建厕所所占土地,系牛庄村21组公用土地,并非丁ΧΧ和丁ΧΧ家宅基用地,且不在丁ΧΧ和丁ΧΧ的大门口影响其通行。丁ΧΧ和丁ΧΧ对吉ΧΧ家所建厕所位置不满应当通过合适途径平等协商,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引起两家互殴事件显属不当,对因此给吉Χ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丁ΧΧ和丁ΧΧ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丁ΧΧ和丁Χ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丁ΧΧ和丁Χ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楚
二○一一年 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