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诉被告蔡佐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亮成,男,193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社区碟子塘14号1栋2单元202号。身份证号430503193403120016。

原告朱爱成,女,192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社区肖家排6栋3单元501号。身份证号430502192810062529。

原告秦太平,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小田村1组18号。身份证号430511195611223019。

委托代理人高益民,男,汉族,1945年3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乾元二巷41号附3号。身份证号430503194503060035。

被告蔡佐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观音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观音庵二巷32号。身份证号430511196308222034。

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诉被告蔡佐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益民,被告蔡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诉称:原、被告老屋系邻居。1997年9月21日,被告为翻新旧屋,要求向原告老屋边扩宽70公分地面。原告考虑到相邻关系,表示同意无偿出让70公分地面给被告。199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后新建房屋时,可以靠被告屋墙垛脚下修建,不留空隙”。2008年12月13日,原告经邵阳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原老屋宅基地处兴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以其屋内墙有裂缝与原告新建房屋有关,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迫于被告阻止施工的压力,原告原定于2009年4月竣工的房屋,一直拖到现在仍无法完工,被告的阻工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两万多元的经济诉损失。此外,被告家污水流入原告新宅后门边,污染周边环境,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 286元。

被告蔡佐顺辩称:被告虽然实施了阻止三原告紧靠被告自有楼房墙垛修建房屋的行为,但并不违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房屋、家人及财产安全,根本不存在侵权妨害。被告家的污水也没有流入到三原告新宅门边,另外三原告建房,已对被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屋内墙壁有部分已开裂。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 286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朱亮成与被告蔡佐顺于199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同意被告修建房屋时向原告方地段扩宽70公分,被告则同意三原告可以靠被告屋墙垛脚下修建房屋不留空隙,被告家的污水不得流入三原告房屋地段;

3、湖南省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北规(2007)工字第002号审批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施工建房已取得合法手续;

4、建私宅楼房包工合同,拟证明三原告和施工承包方约定房屋竣工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

5、三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国军、谢科生、雷定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雇请工人施工建房过程中,被告认为是三原告的新房造成被告家的墙有部分开裂,矛盾发生后,被告采取推墙,扔水泥等方式多次阻扰工人施工建房,造成三原告损失了材料费和工程延误开支费;

6、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天圣所(2010)司鉴字(04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停工造成三原告新建住宅内材料等损失合计22 286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阻工、推墙、扔水泥是事实,但是只推到了30多个砖头,扔了一桶水泥;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损失不是事实,并且三原告有错在先,故三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6形成证据链,且被告自认采取了阻工行为,证据4-6足以证明三原告施工建房过程中因被告阻工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6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理由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予以确认。

被告蔡佐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李国军、唐千元、蒋鸿润、刘小群、蔡加良、蔡新田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蔡佐顺家墙面开裂的事实;

2、照片15张,拟证明被告蔡佐顺家墙面开裂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家的墙面开裂和原告修建新宅无关,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家墙面开裂是由于原告修新宅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依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家的墙面开裂和原告修建新宅有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三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老屋与被告蔡佐顺的老屋系毗邻。1997年9月21日,被告为翻新旧屋,要求向原告老屋边扩宽70公分地面。原告考虑到相邻关系,表示同意无偿出让70公分地面给被告,199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后新建房屋时,可以靠被告屋墙垛脚下修建,不留空隙。2008年12月18日,三原告以住房已属危房为由,经邵阳市规划部门批准,自行聘请施工队在原老屋宅基地处拆除老房兴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三原告重建新房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紧挨被告墙垛脚下修建。在三原告修建新房期间,被告的屋内墙出现裂缝,被告认为其屋内墙有裂缝与原告新建房屋有关。因此,被告以维护其房屋财产安全和预防家人人身安全发生事故为由,多次采取推墙、扔水泥等方式阻止三原告施工建房,原告原定于2009年4月竣工的房屋,一直拖到现在仍无法完工,损失不断扩大。 2010年12月20日,三原告向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申请财产损失鉴定,该所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定停工造成三原告新建住宅内材料等损失合计22 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已取得湖南省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北规(2007)工字第002号审批单,即享有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三原告有权利紧挨被告屋墙垛脚下修建房屋,没有侵犯被告对共有墙上空所应享有的部分使用权,被告以维护其房屋财产安全和预防家人人身安全发生事故为由,多次采取推墙、扔水泥等方式阻止三原告施工建房,侵犯了三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原告施工建房会对其房屋及家人的人身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阻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 2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家污水流入原告新宅后门边,污染周边环境,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但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家污水流入原告新宅后门边,构成环境污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按照湖南省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北规(2007)工字第002号审批单所规划的范围内进行施工,被告蔡佐顺不得阻止施工;

二、被告蔡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经济损失22 286元;

三、驳回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要求被告蔡佐顺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婧
二0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