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道玉与田子超、郭秀玲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玉,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子超,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玲,女,1955年7月1O日出生。

上诉人李道玉与被上诉人田子超、郭秀玲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田子超、郭秀玲于2010年9月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修复烟囱、赔偿树木500元,并不得妨碍排水。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李道玉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玉及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郭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邻。2009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其通行的出路上设置障碍为由将原告使用十余年的厨房烟囱(高4米左右,砖结构)推倒,因此引发纠纷。经村、乡相关部门调解,就原告的厨房烟囱修复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修复烟囱和赔偿树木损失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其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原告的厨房烟囱已使用十余年,系原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将其推倒,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复烟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让原告拆除烟囱,因未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5OO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道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对原告的厨房烟囱停止侵害,三日内修复原状。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李道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建造的烟囱系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非法建筑,且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对其非法建筑一审法院不应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子超、郭秀玲答辩称:被上诉人烟囱建造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不是非法建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的烟囱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5张,其所在村委证明一份及李道玉与叶X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烟囱是建在出路上的,协议书证明路是李道玉与叶X垫的,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经质证,田子超、郭秀玲认为照片不真实,村委只是证明有路,但路是李道玉家堵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照片所显示路上的障碍物为一棵树干、两个树根,均属随时可移动的物品,且未说明该物品为何人所放,其所在村委的证明为复印件,且证明的是争议处有一条南北路,而没有证明是否侵权。协议书亦证明的是李道玉借地通行的问题。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田子超、郭秀玲与李道玉因通行问题发生矛盾,亦应协商解决,而李道玉采取推倒田子超、郭秀玲烟囱的方法,侵害了田子超、郭秀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子超、郭秀玲的烟囱系家用锅灶所用,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需办建筑许可的范围。涉案的纠纷系因出路而引起,而对于出路问题,其所在村委及所在乡司法所均进行过调解,并订有灰橛,田子超、郭秀玲的烟囱亦不在9尺的出路范围内。故李道玉推倒田子超、郭秀玲家的烟囱已构成侵权。

原审认定李道玉推倒田子超、郭秀玲家烟囱的事实清楚,判决进行修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道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盛立贞
二〇一一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