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德广诉被告高自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德广,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自富,男,40岁,汉族。

原告刘德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自富(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刘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霞、被告高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10日,我与本村村民余明义签订一份荒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我的房屋以东外3.5米的荒地由我使用。2009年我在该荒地上依我家房屋建一个小厨房。今年我又依我的厨房拉一道院墙,8月7日上午,被告无端跑到我家将我的院墙扒掉,我与他理论,被告还要动手打我,该事经村干部多次协调解决都没有结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毁坏的院墙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盖院墙和盖厨房的土地是我从余明义手里买的,厨房还是余明义调解后我才同意他盖的,我不同意他盖院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余明义的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本村原轮窑厂使用过的不能复耕的荒地建房四间,房屋由原告使用,除前排房子后五米以外由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给余明义稻谷5000斤。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房屋四间以东山头以外3.5米前后一齐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给余明义稻谷500斤。

2005年3月15日,被告与余明义签订协议书二份,约定,约定被告用本村原轮窑厂使用过的不能复耕的荒地建房二间,房屋由被告占地位置房前至新公路边,房后至公路水沟边,房屋归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付给余明义稻谷3000斤。

原、被告在于余明义的协议书签订后,各自将房屋建好。2010年8月7日,原告在自己厨房前沿东边山墙往前建院墙,当建到四层时,被告将原告所建院墙扒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余明义签订的协议二份、证人夏金田和刘德金的证言、现场拍照,被告提供的与余明义签订的协议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被告对其扒倒原告院墙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的村民,所居住的房屋相邻,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在与余明义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将各自的房屋建好,双方对相邻界线均无异议。原告在自家门前修建院墙,对被告的居住及通行没有任何影响,被告却将原告正在修建的院墙扒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将毁坏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自富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毁坏的原告刘德广的院墙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自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夏其伦
审判员: 汤勇
审判员: 刘家祥
二○一一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