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森茂与邢俊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茂,男,汉族,生于1940年2月。

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

李森茂与邢俊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李森茂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森茂与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上诉人邢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森茂与被告邢俊明系邻居关系,邢俊明住宅在李森茂住宅的南面,两家一墙之隔。邢俊明于2003年将界墙东部分改建为砖墙。2009年9月12日,李森茂在修建房屋时将界墙部分挖倒砌砖墙,邢俊明以墙基的土地归其使用为由,阻挡李森茂修墙。1992年5月21日邢俊明申报房屋四至墙界登记,申报表记载邢俊明北墙为“借墙”,注明“借墙”为产权人借用邻居墙体,申报表上由李森茂盖章确认。会宁县国土资源局1994年9月28日对原告李森茂住宅土地使用档案记载界墙属李森茂外墙;1994年9月27日对被告邢俊明住宅土地使用档案记载界墙属两家中墙,且注明邢俊明与李森茂相邻墙9.5米属邢俊明所有(土坯墙),西边土墙属李森茂所有。

一审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仅一墙之隔。现因界墙发生争议,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协商解决纠纷。本案在原审期间,被告拒绝调解。重审中我院根据双方住宅使用档案登记情况向双方释明并进行调解,原、被告仍互不相让,双方仍主张界墙归其各自所有。但原、被告住宅土地档案及被告房屋四至界墙申报表就诉争界墙登记矛盾,无法确定相邻界墙土地使用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就相邻界墙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森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李森茂不服会宁县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墙体地皮归属不明,实质系法院推诿自己的职责。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界墙地皮使用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界墙地皮属两家共用,记载存在矛盾,此记载产生于1994年。上诉人提交了1992年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的登记底簿材料,房管部门记载很明确,墙体属于上诉人,自然墙体下地皮使用权也属上诉人。人民法院依据两个部门、不同年代记载,依据民事诉证据规则、审判逻辑思维,很容易得出结论。但原审法院却推诿责任,上诉人无处解决,只好继续缠诉;原审回避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得妨碍上诉人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退一步讲,界墙有争议,邻居之间房屋修建还有相互给予方便的法定义务。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排队对上诉人修建房屋用及院墙的行为。

被上诉人邢俊明辩称,双方所争议的界墙权属不明,应由政府确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构建与营造和谐邻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两家仅一墙之隔,现因该界墙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此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并根据双方住宅使用档案登记情况向双方进行释明,但双方仍互不相让,不能正确地对待与处理矛盾,仍主张该界墙归各自所有。因上诉人宅基地档案与被上诉人房屋四至界墙申报表上对所诉争界墙权属登记相互矛盾,无法确定该相邻界墙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界墙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与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代理审判员: 刘雪莲
代理审判员: 尚天贵
二0一一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