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佐顺因与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佐顺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亮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太平

委托代理人黄华英

上诉人蔡佐顺因与被上诉人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老屋与蔡佐顺的老屋毗邻。1997年9月21日,蔡佐顺为翻新旧屋,要求向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老屋边扩宽70公分地面。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考虑到相邻关系,表示同意无偿出让70公分地面给蔡佐顺。199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以后新建房屋时,可以靠蔡佐顺屋墙垛脚下修建,不留空隙。2008年12月18日,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以住房已属危房为由,经邵阳市规划部门批准,自行聘请施工队在原老屋宅基地处拆除老房兴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重建新房时按照原双方的协议紧挨蔡佐顺墙垛脚下修建。在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修建新房期间,蔡佐顺的屋内墙出现裂缝,蔡佐顺认为其屋内墙有裂缝与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新建房屋有关。因此,蔡佐顺以维护其房屋财产安全和预防家人人身安全发生事故为由,多次采取推墙、扔水泥等方式阻止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施工建房。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原定于2009年4月竣工的房屋,一直拖到现在仍无法完工,损失不断扩大。2010年12月20日,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向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申请财产损失鉴定,该所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定停工造成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新建住宅内材料等损失合计22 2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已取得湖南省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北规(2007 )工字第002号审批单,即享有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的权利。根据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有权利紧挨蔡佐顺屋墙垛脚下修建房屋,没有侵犯蔡佐顺对共有墙上空所应享有的部分使用权,蔡佐顺以维护其房屋财产安全和预防家人人身安全发生事故为由,多次采取推墙、扔水泥等方式阻止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施工建房,侵犯了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蔡佐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施工建房会对其房屋及家人的人身造成安全隐患,故蔡佐顺应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主张蔡佐顺停止阻工并赔偿经济损失22 2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主张蔡佐顺家污水流入其新宅后门边,污染周边环境,影响身体健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蔡佐顺家污水流入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新宅后门边,构成环境污染,故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要求蔡佐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按照湖南省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北规(2007)工字第002号审批单所规划的范围内进行施工,蔡佐顺不得阻止施工;(二)蔡佐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经济损失22 286元;(三)驳回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由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负担。

蔡佐顺上诉称,协议虽然约定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可以靠蔡佐顺墙跺脚下修建,不留空隙,但并没有约定可以在蔡佐顺房屋基脚上修建。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建房时直接把墙砌在蔡佐顺房屋基脚上,且在规划审批准建三层的基础上擅自增加到五层,给蔡佐顺屋基造成巨大压力,导致房屋开裂受损,其施工是一种侵权行为。蔡佐顺阻挠施工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自助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诉讼请求。

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答辩称,建房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并没有违反规划增建至五层,不构成侵权,与蔡佐顺的房屋开裂没有因果关系。蔡佐顺阻挠施工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规划审批单、建私宅楼包工合同、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佐顺以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修建新房导致自家房屋内墙出现裂缝阻挠施工,造成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停工、材料等损失合计22 286元,双方当事人对阻挠施工和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建房行为是否是蔡佐顺房屋开裂受损的原因。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诉请蔡佐顺侵权损害赔偿,已举证证明了蔡佐顺实施了阻挠施工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蔡佐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蔡佐顺以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建房行为是导致其房屋开裂受损的原因,抗辩其阻挠施工行为系自助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对其主张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才能产生抗辩之效果。蔡佐顺在原审虽然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证实蔡佐顺房屋开裂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开裂系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建房行为所导致。蔡佐顺房屋开裂是否系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的建房行为所导致,需要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蔡佐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系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处分,二审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朱亮成、朱爱成、秦太平不予同意,蔡佐顺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佐顺对其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佐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7元,由上诉人蔡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高飞
审判员: 彭莎娜
审判员: 刘子腾
二○一一年 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