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建春因与米泉市天都化工厂、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春,男,回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米东区园艺场二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园艺场二队。

委托代理人:马金海,男,回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三巷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泉市天都化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桂馥,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米泉市稻香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马建春因与被上诉人米泉市天都化工厂(下称天都化工厂)、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不服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海,被上诉人天都化工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9日,米泉市人民政府给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财政局下发了关于米泉市兴水钻井公司(下称兴水钻井公司)改制后有关土地问题的批办事项,主要内容:“一、根据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兴水钻井公司由米泉市天都化工厂整体兼并后,米泉市天都化工厂享有改制企业享有的土地优惠政策,故兴水钻井公司的两宗土地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新土政法字(1998)08号)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全额返还米泉市天都化工厂用于安置该公司职工及清偿债务。二、因米泉市天都化工厂全部安置了米泉市兴水钻井公司职工,该企业在办理土地、房产等过户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免征相关契税、交易费、手续费等费用”。米泉市天都化工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兴水钻井公司于2006年8月2日以马建春侵权为由,向米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请求。2007年6月18日,米泉市人民政府根据米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一、当事人米泉市兴水钻井公司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市国土资源局给予确权登记,确权土地范围见米泉市兴水钻井公司土地确权图;二、当事人马建春建筑在钻井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应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马建春并未按决定履行。2007年11月23日,天都化工厂在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米国用(2007)第8517号商住土地使用证。天都化工厂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于2008年9月以马建春侵权为由,将马建春诉讼法院,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天都化工厂的起诉。庭审中,天都化工厂对诉状的第五项请求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米泉市人民政府米政函(2006)18号关于米泉市兴水钻井公司改制后有关问题的批办事项的文件精神,天都化工厂取得了米泉市兴水钻井公司的两宗土地,并在米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马建春堆放于天都化工厂院内的水泥罐、木材、石头侵害了天都化工厂的合法权益,天都化工厂要求马建春搬走院内的水泥罐、木材、石头的请求,予以支持。天都化工厂要求马建春拆除厕所及两间简易房,因马建春所修建的厕所及两间简易房,侵占了天都化工厂的围墙,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天都化工厂要求马建春移走种植在其院内的四棵小树,因马建春种植的四棵小树在天都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天都化工厂要求马建春赔偿侵占土地三年的损失1875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马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走堆放于天都化工厂院内的水泥罐、木材、石头;二、马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于天都化工厂院墙上的厕所及两间简易房;三、马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天都化工厂院内的四棵小树;四、驳回天都化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马建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早在1983年前我建房时就已居住和使用,直到1983年分产到户时,我又在紧靠宅基地旁分得了3亩责任田土地。1984年因当时的水电公司为了地块的方正,通过园艺村的干部出面与我协商,由水电公司在靠这宗土地的东南角给我3亩土地并盖一栋房子进行置换。后因水电公司领导调整,这件事搁置至今,我也一直占有和使用这宗土地。上述事实除证人证言外,还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未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究其历史渊源而主管臆断,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都化工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原审查实,涉案土地早在2006年就已确权给我单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园艺村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米改组字第(2006)02号文件、米政函(2006)18号文件、(2008)米东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处理决定、照片、公证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07年,天都化工厂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宗土地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马建春在天都化工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水泥罐、木材,搭建厕所、简易房及种植小树的行为,侵害了天都化工厂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马建春搬走水泥罐、木材、石头;拆除厕所及简易房;移走树木处理正确。马建春辩称其在1983就已使用诉争土地,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意见不能对抗天都化工厂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马建春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吉
审判员: 唐楠
代理审判员: 兰莉
二○一一年 五月 五日
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