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水环、楚万喜诉被告楚新亮、赵喜利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水环,女,生于1936年9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会兰,女,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

原告楚万喜,男,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系孙水环之子(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新亮,又名楚辛亮,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红亮,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赵喜利,女,生于1975年6月12日,汉族,系楚新亮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孙水环、楚万喜诉被告楚新亮、赵喜利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6日(2009)宜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元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立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010年7月本院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环、楚万喜及代理人张治国、楚会兰和被告楚新亮和代理人楚红亮、聂军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家70年代方座北向南宅基一所,被告系我宅基东邻。1996年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宜集建(96)”第08280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30日上午当原告在自家证载面积范围内修建临街房地基时,被告强行阻挡不准原告趁伙墙,并将原告地基砖扒掉,使原告无法施工。除此外,被告还分别越界超占原告证载面积12公分、20余公分、30余公分不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在宅基证合法范围内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其越界建在原告证载范围的墙体。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近邻近亲,1970年经政府批准在村空闲地建房,西厦房是1973年建起,原告后建房,1982年12月13日,两家就建房和彻墙达成协议,主持人是村支书,协议经村里加盖公章真实可信,双方约定:两家建房各垒各墙,均在当时的中心线各后退二寸建房,该协议内容说明两家垒的是私墙,后双方依约执行。协议的中心线指的是答辩人的西厢房后墙的中心线。厢房执行的是10.55米。法院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该行为是《土地管理法》主张之前签订的。原告的证是1996年才发放的,而答辩人的房是1983年建的不存在侵权。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协议已履行20余年,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宜集建(96)第08280051号楚建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北宽10.19米,南宽10.12米,长30.95米。证据2、2009年6月24日寻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盖房一事,经村民调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证据3、2009年6月29日宜阳县司法局寻村司法所的证明,证明:以土地证为准,楚新亮所盖房屋西墙为伙墙,如果以协议书为依据,楚新亮所盖房屋西墙为私墙;经调解无效。证据4、2009年7月10日证人陈X叶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陈X叶、楚X春、陈X彪等人给原告下地基,被告楚新亮、赵喜利阻挡原告彻墙。证据5、现场照片4张,证明:(1)证明被告超占原告宅基面积前端为12公分,后端为20公分左右;(2)证明被告西厦房超占32公分左右;(3)被告临街房超占12公分;(4)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彻临街房地基时,遭二被告阻拦,地基底部落下的红砖是被告赵喜利所扒。

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载面积有异议:(1)原告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85清册不一致,85清册长20米,现证载面积30.95米;(2)96年办证时四邻没有签字。对证据2、3有异议,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陈X红叶是原告亲戚,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明力,是原告先阻止我盖房,我才阻止他盖房,他盖到我的土地上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照片上不能证实被告超占其宅基面积。

二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1982年12月13日,楚见和楚光协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盖房时从南到北各垒各墙,各盖各房互不侵让,垒墙时双方都从中线各退2寸,楚见现在先盖北房,以后盖厦房时,楚光协将原有后山墙扒去一半,照以上所说各垒各墙,各盖各房。证据2、2009年7月12日楚X京的证言。证据3、2009年7月27日楚X国的证言。证据4、2009年7月27日楚X刚的证言。证据5、2009年7月27日楚X娃的证言。2、3、4、5份证据均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人均是见证人。证据6、86年寻村村3组宅基地清册2份,证明:楚建才宅基座落在北小街,座北向南,长20米,宽10.12米、10.19米,楚光协宅基座落在北小街,座北向南,长30.54米,宽10.3米。证据7、96年办证底册一份,证明:楚建才宅基,前宽10.12米,后宽10.19米,长30.95米。证据8、宜集建(96)字第08280122号楚辛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楚辛亮的宅基证载面积长30.20米,北宽10.55米,南宽10.32米。

二原告质证如下:(1)4个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所争议的墙中心线是两码事,不能证明是私墙;(2)证人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证人证明的内容和协议的内容,双方都没实际履行;(3)证人所证明的墙是私墙,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盖房实际没有后退。(4)被告所说私墙与协商书不符,没有显示被告所说的西厦房;(5)对两个底册真实性无异议,86底册填错了;(6)对被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1年1月13日,我院现场勘查绘制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均座北向南,原告宅基实际占用面积:南宽10米(西邻墙中至被告临街房西墙外墙皮),前中宽9.905米(原告西邻墙中至被告西厦房山墙南端墙中),从原告西厦房北端(原告西邻墙中)至被告西厦房西墙北端墙中,宽10.12米。被告宅基实际占用面积:南宽10.52米(从被告东邻墙中至被告临街房西端外墙皮),被告西厦房墙中至被告东邻墙中宽10.83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楚建材(又名楚见)和被告均在70年代初在寻村村北小街各方座北向南宅基一所,原告居西,被告居住东互为相邻。被告于1973年将西厦房建成,1983年建成南临街房,1984年建上房,原告家1982年建上房,期间双方均无土地使用证。原告之父楚建材于2006年病故,该宅基由二原告继承。1982年双方就宅基权属问题签订“协商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大队第三队社员楚见与五队社员楚光协,因盖房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在盖房时从南到北各垒各墙、各盖各房、互不侵让,垒墙时双方都从中线各退2寸,楚见现在先盖北上房,以后盖厦房时,楚光协将原有后山墙扒去一半,照以上所说各垒各墙,各盖各房,以上协商由本人同意,签名盖章不得更正。在场人楚振京、楚协宽,协商本人:楚见、楚光协”。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1986年宅基地册载明:原告宅基前宽10.12米,后宽10.19米,长20米,被告宅基宽10.3米,长30.54米。1996年4月,宜阳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面积被确权为:北宽10.19米,南宽10.12米,长30.95米。原、被告对北宽和长度无争议。原告实际占用面积:南宽10米,南中宽9.905米;被告南宽10.52米,南中宽10.83米。

2009年6月3日上午,原告开始建临街房(宅南头),挖地基施工时,被告楚辛亮、赵喜利以原告建房超占自己宅基面积为由阻挡二原告施工,造成停工至今。

2010年7月27日,被告楚新亮以原告所持有的(96)0828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违法,申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我院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自己正载面积内建房,二被告进行阻挡使其无法施工,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均属建房在先,确权发证在后等因素(1996年发证),且1982年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从其协议内容分析,原告方已认可了被告所建西厦房屋占用土地的事实,故被告方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根据成物不可损坏的原则,被告西厦房超出其证载面积的西墙体,以暂不拆除为妥。被告辩称,其宅基的使用应按1982年双方所定的协议为准的辩称,因集体组织成员使用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政府确权的证载面积为准,其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楚辛亮、赵喜利立即停止侵权,原告在自己的证载面积内建临街房,被告不得阻挡。

二、被告的西厦房待拆除时,应退回自己证载面积内,不得超占原告的使用证载面积。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晚霞
审判员: 赵宇乐
人民陪审员: 刘安超
二0一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