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唐x、李x、唐x与被告张x、陆x、李x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

原告唐x。

原告李x。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郑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陆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李x。

原告李x、唐x、李x、唐x与被告张x、陆x、李x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x、唐x、李x、唐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由审判员金宇杰、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唐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张x、李x及被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唐x、李x、唐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房屋系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产,该处房产带有约60平方米的天井,并有一门、一窗面向天井而开。该处天井与大团镇永春北路x号张x户、x号唐x户的房屋毗邻而居。2005年8月,被告张x、案外人唐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毁坏、敲除原告房屋的外墙面,擅自在原告房屋旁(含天井在内)违章搭建墙体,并与被告张x、案外人唐x的原有房屋连为一体,形成封闭式空间、并用于被告张x、案外人唐x的实际居住,该处违章建筑占用范围的土地共60平方米(该节事实已经南汇区规划管理局认定)。被告陆x系被告张x的母亲,被告李x系被告张x的儿子,自2005年8月起,被告陆x和李x在被告张x的安排下入住该60平方米违章建筑。2009年12月,被告李x将户口迁入该处房屋。而案外人唐x已在2010年4月自行拆除了其违章建筑,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的上述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损害了原告对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原告的房屋原本可连同天井一并向他人出租,但由于被告持续多年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x号天井使用权(相邻权)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三被告支付60平方米违章建筑占用范围内场地使用费每月1,000元(人民币,下同,自2005年8月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陆x、李x辩称,一、在1951年的房地产登记表中,大x号户主李x、妻子唐x、儿子李x(系被告张x的丈夫)3人。被告于1988年8月在大团镇房管所的安置下住进了x号。到1997年房地产权证中将x号列为唐x9人共有,被告对此就有很大异议。李x于1974年4月病故,李x于1981年8月病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原告称的邻居关系。二、x号东当时因为房屋陈旧倒塌无法居住,只得重新修建。被告的申请批复一应俱全,不存在违章搭建,至于向北移,这是镇政府的要求,是政府行为,被告概不负责。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天井只是一块窄窄的空地,不存在所谓天井。x号也有被告母、子、女3人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号房屋)由四原告与被告张x、李x及案外人李x、李x、李x9人共同共有。x号东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号东房屋)由被告张x、李x及案外人李x共同共有。该两处房屋相邻。2004年8月,被告张x在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翻建x号东房屋。2007年7月19日,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规划局)依法以沪南规查(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述建设工程为违法建设,故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张x于2007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翻建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2007年12月7日,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法院)根据南汇规划局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南汇规划局作出的沪南规查(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2008年3月10日,南汇法院依法对该案中止执行。2010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x在实施上述违法建设时,拆除了x号房屋的部分建筑并占用了原告诉称的天井,翻建后的房屋北墙与7号房屋的南墙为合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地产权证、南汇规划局沪南规查(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汇法院(2007)汇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现场照片、南汇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大团镇居民建房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包括修复7号房屋内、房屋外损坏的结构;向天井开的门窗、房屋内被敲掉的隔墙,水电被拉掉、拆除的房屋面积和天井,恢复原来的门、窗,保证原来的天井、走道畅通);三被告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天井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费到停止侵权为止(自2005年8月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恢复原告房屋被损坏的维修费用。

审理中,本院征询案外人李x、李x、李x对被告方因违法翻建房屋而损毁x号房屋行为的意见,唐x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李x表示其与被告对该房屋是有权利的,有权作出处分,李x表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还同时征询案外人李x、李x、李x对原告诉求的意见,唐x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李x表示不同意,李x则表示认可。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对x号房屋实施了损毁行为而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按每月1,000元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被告张x在违法翻建其所有的x号东房屋时,损毁了相邻的x号房屋的部分建筑。虽然被告张x与李x同是x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损毁x号房屋部分建筑的行为,属对共有的不动产的处分,依法应当经x号房屋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本案被告张x并未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侵害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同属x号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四原告主张被告张x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即x号房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张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南汇规划局申请并经原南汇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告张x违法建设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但并不影响四原告对因被告张x实施违法建设行为而遭部分损毁的x号房屋,向被告张x依法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民事权利。关于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本院在重审过程中曾到现场实地勘查,按勘查情况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确定。涉及被告在天井中违法搭建物及其他违法建筑,已由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处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被拉掉的请求,因房屋外的水电设施属于水、电相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无法通电通水则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至于房屋内的水电设施被损毁,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因被告在违法搭建的过程中确实损毁了x号房屋的部分建筑,影响了原告作为共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权益,本院结合实际侵权人、房屋的面积、成新、共有人的人数,酌情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至判决日止的经济损失600元。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为被告张x,故本案另两名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中包含了承担恢复房屋被损坏的维修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房屋被损坏的维修费用属诉求的重复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房屋的南墙恢复原状(现南墙的内墙南移98厘米),在南墙上恢复一扇门、一扇窗,并将房屋内中间隔墙上所敲洞修复,在原位置恢复一扇门;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唐x、李x、唐x经济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唐x、李x、唐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李x、唐x、李x、唐x已预交),由原告李x、唐x、李x、唐x负担650元,由被告张x负担655元,被告张x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