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晨辉诉被告王大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晨辉,男,汉族, 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刚,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毛,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晨辉诉被告王大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现因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急需拆除重建,被告却无端阻拦,使得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侵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和白风真是前后邻居,在宅基上如有纠纷应该是和白风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宅基证”上的使用者是白风真,原告人无权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提供的“宅基证”存在严重违法情节。1992年3月11日白风真未经四邻同意,未做土地登记,找熟人办假证明等手段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人已经申请西华县人民政府对该证依法注销,政府已经立案受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白风真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和该土地办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办证程序合法。

(2)逍遥土地所对被告宅基地办理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和原告的父亲杨国民与被告王大毛于1988年在逍遥法庭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法庭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告有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2、通过调解书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建房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侵占被告任何权利。

(3)西华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白风真与杨国民是夫妻关系。2、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3、本案原告王晨辉是白风真的次子。4、证明杨国民、白风真与1988年民事调解书有关联性,同时证明原告王晨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王晨辉对白风真的物权具有法定继承权。

(4)逍遥镇西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晨辉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西门居住,只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登记的是王晨辉母亲白凤真的名字,白风真于2001年去世。

(5)原告二个姐王晨霞、王晨华证明材料,证明白风真去世后,房屋由原告继承,王晨霞、王晨华放弃继承,根据地随房走政策,王晨辉依法具备本案诉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逍遥镇土地所对原、被告双方办理宅基使用证存根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宅基证是白风真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对宅基证本身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严重超标。3、宅基证没有四邻签字,上面“王大毛”签字按指印不是王大毛所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存根记载的北邻与王晨辉、白风真都无关;调解书与原告无关,王晨辉与本案也无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异议是:1、判决书是96年的,宅基证是92年办的,户主应当是杨国民,说明宅基证违法办理。2、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没有继承权,白风真死后,有村委收回,重新确权,变更登记。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赫新锋不能代表村委,这只是他个人看法,加盖公章是找熟人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没有继承权,只有使用权如果变更须到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勘验笔录上原告宅基东边还有一块地没有丈量。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的房屋在南边,原告的房屋在北边。原告王晨辉系白风真的儿子,且一直与白风真在一起生活,2001年白风真去世,当时该宅基上共有九间房屋,原告王晨辉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原告扒掉东边四间房重建,被告王大毛以原告的宅基证办理违法,其屋后有1.67米是被告宅基地范围之内的为由,阻止原告建房,为此产生纠纷。又查,通过现场勘验,原告的宅基使用范围符合宅基证确认的面积,而被告的宅基地的实际长和宽都比地籍存根上记载的多。另查,杨国民系原告的父亲,1988年与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双方在法庭经调解达成协议,“王大毛今后修缮房屋时原告准许在屋后搭架子……”。

本院认为,原告王晨辉一直随母亲白风真生活,白风真去世后,原告对该宅基上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从而享有宅基的使用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适合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房并未侵犯被告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屋后有1.67米宅基,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宅基面积超标,违法办证不属于本案处理。因1988年原告父亲杨国民与被告王大毛在法庭达成协议已被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建房时,房屋主墙与被告房屋主墙应留有一定的距离,以能够在今后被告王大毛修缮房屋时搭架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晨辉在其宅基范围内建房,被告王大毛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原告王晨辉所建房屋主墙应与被告王大毛房屋主墙之间留有能够搭架子的距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立新
审判员: 王文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0一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