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丽丽、闫华诉被告吴健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丽丽,女,1972年12月28日生。

原告闫华,男,1971年12月5日生。

被告吴健,男,1982年9月2日生。

原告徐丽丽、闫华诉被告吴健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闫华,被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丽、闫华诉称:其与被告吴健分别系603室、604室房屋业主。603室与604室系同单元同一楼层相邻房屋。双方曾因空调室外机位问题发生纠纷,后经物业、开发商、施工方多方数次协调,被告同意归还其空调室外机位,但在移机时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至自家墙上,紧邻其次卧窗户的位置,空调产生气流和噪音对其安静居住和休息造成严重干扰。后关于空调移机的具体位置问题,其与被告沟通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排除空调室外机对原告的妨碍。

被告吴健辩称:其现安装空调外机位置实属开发商相关配套设施及房间结构所限,其并不存在主观影响原告之意图;其在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迅速及时地采取调整措施,拟移机位置位于自家墙体外侧,原告不能也无权做任何干涉;被告坚持将空调外机移于现安装支架处,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观点。

经审理查明:603室与604室系同单元同一楼层相邻房屋,原告徐丽丽、闫华与被告吴健分别系603室、604室房屋业主。吴健较早对房屋进行装修,吴健将604室房屋客厅空调室外机安放在603室房屋次卧室空调室外机位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物业服务单位和开发商协调,吴健同意移机,但拟安装位置在604室客厅阳台东侧墙面,安装过程中被徐丽丽、闫华阻止,目前仅安装了支架。吴健在上述位置上安装室外机,该室外机的所排出的风将直接吹向603室阳台,噪声将对603室造成较大影响,并影响603室空调室外机排风。

另查明,604室设计空调室外机机位在其客厅阳台西侧、卧室南墙外侧。在审理过程中,吴健主张其实际接收的604室房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的房屋为准,其有权在其客厅阳台东侧安装客厅空调室外机,且其他单元业主亦是如此安装。徐丽丽、闫华对604室客厅实际预留空调安装位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开发商在协调过程中已经承认其施工错误,并承诺承担张健移机费用,坚持要求张健将空调室外机移至不影响其居住使用603室房屋位置。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房屋强电平面图、勘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吴健在其客厅阳台东侧墙面安装空调室外机,因距离原告徐丽丽、闫华房屋阳台和次卧室的窗户过近,空调室外机在工作时,对原告徐丽丽、闫华的正常生活确实存在一定影响,且604室阳台东侧墙面并非被告吴健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唯一可选位置,故原告徐丽丽、闫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健不得在604室房屋客厅东侧墙面安装空调室外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移除安装在603室房屋次卧室空调室外机位上空调室外机,拆除604室房屋客厅阳台东侧墙面空调支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丽丽、闫华垫付,被告吴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何纯富
二○一二年 六月 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