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xx、唐xx、李xx、唐xx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郑福林。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张梅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李xx、唐xx、李xx、唐xx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398弄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由李xx、唐xx、李xx、唐xx与张xx、李x及案外人李惠福、李金仙、李莉9人共同共有。大团镇永春北路398弄1号东房屋(以下简称1号东房屋)由张xx、李x及案外人李莉共同共有。该两处房屋相邻。2004年8月,张xx在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翻建1号东房屋。2007年7月19日,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汇规划局)以沪南规查(2007)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述建设工程为违法建设,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张xx于2007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翻建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2007年12月7日,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汇法院)根据南汇规划局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南汇规划局作出的沪南规查(2007)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2008年3月10日,南汇法院依法对该案中止执行。2010年5月,李xx、唐xx、李xx、唐xx(以下简称李xx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xx、陆xx、李x(以下简称张xx方)停止对大团镇永春北路398弄7号天井使用权(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张xx方支付60平方米违章建筑占用范围内场地使用费每月人民币(下同)1,000元(自2005年8月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张xx、陆xx、李x请求法院驳回李xx方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1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398弄7号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xx、唐xx、李xx、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李xx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查明,张xx在实施上述违法建设时,拆除了7号房屋的部分建筑并占用了李xx方诉称的天井,翻建后的房屋北墙与7号房屋的南墙为合墙。

审理中,李xx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张xx方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包括修复7号房屋内、房屋外损坏的结构;向天井开的门窗、房屋内被敲掉的隔墙,水电被拉掉、拆除的房屋面积和天井,恢复原来的门、窗,保证原来的天井、走道畅通);张xx方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李xx方房屋天井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费到停止侵权为止(自2005年8月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恢复李xx方房屋被损坏的维修费用。张xx、陆xx、李x请求法院驳回李xx方的诉求。

审理中,法院征询案外人唐惠福、李金仙、李莉对张xx方因违法翻建房屋而损毁7号房屋行为的意见,唐惠福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李莉表示其与张xx方对该房屋是有权利的,有权作出处分;李金仙表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院还同时征询唐惠福、李金仙、李莉对李xx方诉求的意见,唐惠福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李莉表示不同意;李金仙则表示认可。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李xx方主张因张xx方对7号房屋实施了损毁行为而造成李xx方无法使用房屋,按每月1,000元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xx在违法翻建其所有的1号东房屋时,损毁了相邻的7号房屋的部分建筑。虽然张xx与李x同是7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损毁7号房屋部分建筑的行为,属对共有的不动产的处分,依法应当经7号房屋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张xx并未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侵害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同属7号房屋共同共有人的李xx、唐xx、李xx、唐xx主张张xx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即7号房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张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南汇规划局申请并经原南汇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张xx违法建设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但并不影响李xx方对因张xx实施违法建设行为而遭部分损毁的7号房屋,向张xx依法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民事权利。关于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曾到现场实地勘查,按勘查情况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确定。涉及张xx方在天井中违法搭建物及其他违法建筑,已由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处理范围。关于李xx方主张的水、电被拉掉的请求,因房屋外的水电设施属于水、电相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如李xx方认为无法通电通水,则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至于房屋内的水电设施被损毁,法院酌定由张xx方赔偿100元。关于李xx方主张的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因张xx方在违法搭建的过程中确实损毁了7号房屋的部分建筑,影响了李xx方作为共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权益,法院结合实际侵权人、房屋的面积、成新、共有人的人数,酌情确认由张xx方赔偿李xx方至判决日止的经济损失600元。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为张xx,故陆xx、李x不承担民事责任。张xx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中包含了承担恢复房屋被损坏的维修费用的责任,故李xx方要求张xx方支付恢复房屋被损坏的维修费用属诉求的重复主张,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判决: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398弄7号房屋的南墙恢复原状(现南墙的内墙南移98厘米),在南墙上恢复一扇门、一扇窗,并将房屋内中间隔墙上所敲洞修复,在原位置恢复一扇门;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唐xx、李xx、唐xx经济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唐xx、李xx、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李xx、唐xx、李xx、唐xx负担6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655元。

判决后,李xx、唐xx、李xx、唐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一方面认为7号房屋遭损毁、侵拆的部分涉及行政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张xx应当恢复原状,但同时又认为涉及天井中违法建筑物的部分已由行政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自相矛盾。二、天井是7号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必需的、正常的生活设施,如果天井、走道不畅通,该房屋除了目前一扇临时小门之外,就没有正常的通道,因此不恢复天井的使用权,等于是继续侵害7号房屋本身。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张xx、陆xx、李x辩称:一、1号东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拆除的,而是自己坍塌的,之后两家人一起打了报告申请建造4间房屋,一家2间,两家人都占用了争议部位,争议部位也没有水斗。二、上诉人是从东面进出的,而不是从天井进出的,其房屋在天井内也没有门窗,天井是依附于被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妨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xx、唐xx、李xx、唐xx的诉请,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张xx应将7号房屋的南墙恢复原状(现南墙的内墙南移98厘米),在南墙上恢复一扇门、一扇窗,并将房屋内中间隔墙上所敲洞修复,在原位置恢复一扇门及张xx赔偿李xx方经济损失700元。至于李xx方要求张xx方保证原来的天井、走道畅通的诉请问题,由于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张xx自行拆除翻建的建筑占地60平方米房屋,因此只要张xx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则原来的天井、走道就能恢复原状而畅通,因此本案无需再作判决。李xx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已作阐述并作相应判决,本院充分认同,并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上诉人张xx、唐xx、李xx、唐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