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高xx、高xx、高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十四上诉人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高XX、高XX、高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方的祖坟坐落在XX村后通沟门外烟地沟西坡半山腰中,2008年8月14日XX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居民组组长和村民代表高XX、唐XX、高XX签订《租赁协议书》,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本案争议通行的道路租用,租赁使用期限15年,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同时约定XX公司同意原使用该道路的村民通过此道路,原告具有通行权。XX公司在选厂修建围墙时在该道路通告处安装了铁门并在大门上留有小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滦平县XX满族乡XX村证明、《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不得妨碍原告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高XX、高XX、高XX祭祖时在其选厂内通往祖坟的道路上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高XX、高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XX等十四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告XX矿业公司于2008年收购了原矿,2010年被告未与十四户原告协商,擅自在原告祖坟下面的通道上修建围墙,破坏了原告的通道,并在原告通往祖坟墓地的通道上安装大铁门,大铁门长期上锁,限制原告祭祖扫墓和去往山上种地收秋。2、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调查取证。被告此处大门另有小门也是长期上锁,被告代理人所提供的小门照片是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把锁砸开拍照特意为本案的审理提供的,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矿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原告去家庭教育墓地通道上的大铁门,排除障碍、恢复历史通道的原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方XX矿业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发生的经济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

本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08年购买该矿,在2008年又与村委会及所在的居民组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所争执的通道村民具有通行权。因此建院墙并不影响村民的通行。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举出被上诉人阻止其通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高XX等十四人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高XX、高XX、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
审判员: 张丽
代理审判员: 白云
二0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