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小勇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勇(又名王小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2日,陇南市武都区梁园社区居民,住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天仓,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30日,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王小勇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修建长江大道,被告王小勇属拆迁户,王小勇向政府和拆迁办提出,要在郝天仓家旁的自留地修建房屋,但要进入该自留地,只有经过原告郝天仓家祖遗老业住宅(院内行走)。经区政府、土管局、城关镇、梁园社区多次与郝天仓协调,在2007年8月27日,经由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起草,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郝天仓、乙方为王小勇。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将甲方老业过往道路同意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2、在使用期间,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乙方无买卖权和转让权;3、乙方在使用道路期间如伙同他人来干扰,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4、乙方付给甲方道路垫方款壹万元整;5、协议书共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郝天仓、王小勇双方签字确认。2007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元。此后,政府出面给郝天仓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7)字第0180号)。2008年9月1日,郝天仓修改了协议,并将协议拿到社区,在社区的鉴证下,双方重新达成了出入道路使用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郝天仓、乙方:王小勇;为了配合长江大道拆迁工作,政府多次派员与甲方商议,借用甲方老业道路让乙方出入行走,经甲方家庭商议,原则上同意乙方借用道路,特定如下协议:1、经甲方同意现将祖遗老业道路借用给乙方出入行走(道路产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在道路使用期间,只能出入行走。无占用权、买卖权或转让权及其他权利。3、乙方在道路使用期间,如有欺负或坑害甲方利益的表现和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使用权。4、由乙方付给甲方修整道路,给乙方宅基地填入垫方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5、此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存一份,梁园社区委会监证存档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社区监证后生效。另备注:王小勇道路行走至宅基地为终。2009年8月18日,区政府给王小勇颁发了武国用(2009)字第337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原告郝天仓修建房屋,要在该通行道路之上六米处修房时被告予以阻挡。双方家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拆迁了原告家的大门墩。2011年6月24日,城关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案争道路王小勇家可以出入行走,但道路所有权郝天仓不转让。由于原告多次上访,经区政法委督办,经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后于2011年7月4日向区政府就此问题进行了汇报。政府的处理建议:双方按协议办事,协议约定王小勇只有道路行走权,道路产权归郝天仓所有。镇上建议郝天仓修建房屋时双方所走道路的高度留够6米,若以后随着城市发展,地势变高,郝天仓家要主动将道路上访房屋挖掉,道路高度始终保持6米,郝天仓表示可以接受。但王小勇家仍不答应镇上调解处理意见,认为自己一家所走的道路必须见阳光,不同意郝天仓在双方所走道路上方修建房屋。2011年7月25日,原告郝天仓诉至法院。

另查明:土地登记证上对该路字有的权利证件上标注性质各异:因二份土地使用证对道路性质标注不同(王小勇:道路标为共用路,郝天仓标为该户出入道路)。经法院调取双方土地使用证的原始登记表,争议道路均注明:路是郝天仓家的,王小勇家只有走路权。经法院现场勘验:该路从西向东呈斜状。被告的排水管从该争议道路下埋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王小勇提供的2007年8月27日协议书;2、原告郝天仓提供的2008年9月1日的出入道路协议书;3、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4、依法调取的土地登记表;5、城关镇人民政府武城镇发(2011)1号文件;6、法院对梁园社区主任的询问笔录;7、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而被告为生活便利利用该道路铺设的排水管道,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容忍。原告提出由被告恢复其拆除的门墩,无证据证实该物品的原状及价值,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争道路的使用权已经双方约定受限,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从二份土地登记表可以看出,被告只享有该路的通行权,原告仍对该路享有合理安排使用的权利,但在其行使权利时,不得堵塞被告的出入行走。该路作为被告家唯一通行道路,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负、坑害其利益的表现和行为,要求按约定要求依约收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因被告阻挡,造成窝工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政府的建议及现场勘验情况,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逐判决:一、原告郝天仓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为保证双方通行道路宽1.5米,西端高6米以上,东端高4.8米以上空间范围内道路通畅的前提下修建房屋,其修建行为被告王小勇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郝天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小勇不服武都区法院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所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享有道路的使用权,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上诉人已经在2007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道路垫付款一万元,上诉人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自己通行的道路已作出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处分是完全有效的。既然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益已经进行了处置,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就应该依法遵循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现住被上诉人无视协议,出尔反尔,要求收回道路使用权,进而引发双方矛盾。显然,被上诉人改变约定的通行道路的现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出入道路是东西走向,呈尺子拐状,但被上诉人不遵守约定和土地使用证,改变道路走向,违背双方约定。二、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已超土地的使用权范围。2007年双方达成协议后,国土局给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表明,当时约定的道路宽度为1.5米,与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一致。既然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未包括该出入道路,那么被上诉人就无权将道路占用修建房屋,被上诉人在明知道路属双方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在不属于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道路上修建房屋,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修房手续不全,属违法建房。被上诉人说要修建四层房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个人建房需要一书三证”,被上诉人没有一书三证,其建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就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郝天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得陇望蜀,其上诉理由纯属无理,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武都区法院的正确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勇当初为修建房屋而无出入道路,经协商被上诉人郝天仓同意让其从院内出入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所为,该道路是王小勇唯一的行使出入道路且在实际使用当中,被上诉人现因上诉人阻挡其在该道路上修建房屋而请求收回该道路的请求依法无据。但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及国土局存档的双方原始登记表证实,争议的道路上诉人王小勇仅有通行的权利,并无完全拥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近邻,处理相邻关系理应互让互谅,以方便双方生活生产为原则,但上诉人王小勇在被上诉人给其出让出入道路、被上诉人在给其留有合理的通行道路且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后仍然阻挡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实不应该。被上诉人郝天仓出让道路给上诉人,王小勇作为受益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建房是否合法,应由相关部门审查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上诉人王小勇阻挡被上诉人郝天仓修建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永德
审判员: 贾丽萍
审判员: 张耀曦
二0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