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市某邮政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市某邮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铭东,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

原告上海市某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驾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愚园路某号业主。上海市公共交通公司电车供电所系本市乌鲁木齐北路某号业主,被告系乌鲁木齐北路某号房屋实际使用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擅自凿开围墙,在原告房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通道里搭建雨棚,并安放了不锈钢水槽等餐饮设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坐落于本市愚园路某号与本市乌鲁木齐北路某号之间通道内的建筑物,恢复通道原状。

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二份、《档案机读材料》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及照片若干份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迎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某号业主,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系被告的经营场地。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某号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南北相邻,中间有一通道。现被告在该通道内搭建雨棚、安放不锈钢水槽等餐饮设备,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该通道。

审理中,本院对愚园路某号与乌鲁木齐北路某号之间的通道进行了现场勘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二份、《档案机读材料》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照片若干份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合法合理地行使各自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沪房地静字(2007)第00435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本院现场勘查结果,被告在愚园路某号与乌鲁木齐北路某号之间的通道内搭建雨棚、安放餐饮设备,妨害原告正常使用该通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通道内的搭建物、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某号与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某号之间通道内的搭建物,保持通道畅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