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兴勤与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张丰长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兴勤,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喜,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毕。

被告刘和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陈永喜,系被告陈永喜之妻。

被告张丰长,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

原告周兴勤与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张丰长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张丰长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将通往毕店水利站的唯一出路大门紧锁,在原告屋内堆放众多杂物,阻止原告通行和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以便原告顺利通行和居住,同时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权证、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现所有的房屋来源及房屋前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照片两张,以证明三被告将原告唯一通行出口大门锁住,被告侵权事实存在;(3)证人郝××、杜××、周一×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毕店镇水利站的出路即是现在三被告紧锁的大门位置。

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被告张丰长的母亲高××,其证实张丰长现下落不明。

庭审前,法庭询问了被告陈永喜、刘和荣,二被告称受其房东被告张丰长指使锁上过道大门,二被告并未阻碍原告通行与居住,此纠纷与自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郝××、杜××、周一×证词及法庭调查被告之母高××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分别为国家房产管理机构及合法评估机构、司法机关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三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也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清晰明确,与原告所举证(3)三证人证词内容吻合,也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张丰长之母的笔录内容,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兴勤于本案前因债务纠纷向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唐河县毕店镇水利站进行强制执行。2009年5月,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00)法执字第16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唐河县毕店镇水利站所有的瓦房四间及土地所有权按流拍价32800元抵偿给申请人(本案原告)周兴勤。其后,原告将执行所得的毕店镇水利站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周兴勤。2009年12月28日,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毕)字第S00877号房屋权利证书。2011年2月以来,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在被告张丰长的指使下,将毕店镇水利站院内房屋唯一出路即南行的过道门用锁锁住,并在原告房屋内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正常出入与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立案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提出申请,以陈永喜、刘和荣的侵权行为系二人房主张丰长指使为由,要求追加张丰长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追加张丰长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因被告张丰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张丰长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且,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周兴勤房屋的唯一出路必须经唐河县毕店镇水利站南行过道大门,且系历史形成,被告张丰长作为相邻房主、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夫妇作为被告张丰长所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为原告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现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张丰长三人共同商定将毕店镇水利站大门紧锁,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夫妇擅自在原告房屋内堆放杂物,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和居住,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喜、刘和荣、张丰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唐河县毕店镇水利站南行过道大门门锁打开,保持过道通畅,以利原告周兴勤正常通行;

二、被告陈永喜、刘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周兴勤屋内的杂物清除干净。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周兴勤负担50元,被告陈永喜、刘和荣负担300元,被告张丰长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