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满某、何汉某诉被告何生某、李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满某,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三洞乡网形村网形组24号。

原告何汉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三洞乡网形村网形组26号。

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生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三洞乡网形村网形组。

被告李运某,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三洞乡网形村网形组。

原告何满某、何汉某诉被告何生某、李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某、何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生与被告何生某、李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二被告房屋坐身的右侧有一条自古以来自然形成的历史通道(简称“该通道”),1999年原告何满某在该通道前建了一个红砖厂,为了便于生产、车辆通行,2000年原告何满某与被告何生某、李运某夫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何满某用其一块约为28平方米的土地斢换被告管理的、在该通道与被告房屋之间的一块约3平方米的菜地,用以拓宽通道,修建公路。“该通道”修成后,一直沿用到了2011年初。后被告单方违约,搬来石头、泥土恢复屋侧的菜地,堵塞车辆通行。为解决纠纷,2011年7月18日双方在三洞乡网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但被告再次出尔反尔,2011年11月间,被告运来石头、泥土在该通道与被告房屋之间堆起了一块约为5平米、高约一米的“菜地”,故意堵塞通道。致使原告何汉某新建房屋材料无法运达工地、何满某砖窑无法正常生产、其他村民多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请求停止相邻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畅,并赔偿原告何满某、何汉某经济损失每人4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原告何满某、何汉某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且此路已具规模,形成已久。

2、证人李月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00年,何满某同何生某夫妇达成口头协议,何满某用其管理的一块约28平方米的土地斢换了当时归被告管理的、在被告房屋和争议的通道之间的3平方米菜地,用以拓宽道路,且“该通道”用作运输使用历史已久;

3、《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在三洞乡网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对于斢换土地用作拓宽公路一事达成共同协议,且此约定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4、何某仟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解决方案,由原告何满某向被告支付3000元作为补偿款,被告恢复该通道车辆通行,何满某已如实将款交到我手转付被告,但由于何生某单方原因未领取此款造成此解决方案未能履行;

5、三洞乡网形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确有4户人家必须途径“该通道”,有稻田十几亩和将要出售的楠竹5万斤需要通过“该通道”进行运输,“该通道”恢复通车十分必要;

6、何满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何满某承包有6.38亩稻田必须途径并使用“该通道”;

7、何汉某的《城乡建设用地全程管理表》,拟证明何汉某新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必须从“该通道”运输以及今后的日常生活都必须使用“该通道”通行。

被告辩称,一、“该通道”自古就是一条供村民行走的泥巴小路,由于原告何满某要兴建砖窑,答辩人鉴于亲戚关系才同意让出屋侧的3平方米菜地,让原告把小路扩宽成公路。在此公路使用期间,由于原告只顾生产红砖谋取经济利益而疏于对此路的管理,以煤渣作为路基,没有修建配套排水设施,致使原来的水渠改道,一涨大水,洪水沿着公路直接冲进答辩人的晒谷坪,冲刷而来的煤渣、泥沙堆积在答辩人家门口,致使答辩人家里多次进水。答辩人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原告疏通排水设施、维护好路基,但原告只是敷衍,以至于答辩人房屋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二、双方达成的《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本是家庭成员间解决矛盾纠纷的协议,但原告利用身份之便,将协议加盖网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私自转变调解协议性质,未获得答辩人认同。三、原告何满某之子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运输完砖窑里最后一批红砖后,不再生产。但原告何满某违反约定,依旧生产,应该负担违约金5000元,并停止砖窑的生产活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的3平方米菜地是属于被告何生某夫妇的;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何生某夫妇拥有房屋右侧约3平方米菜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

3、《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3平方米菜地用于公路拓宽,且原告答应租赁到期后恢复此路到最初只供行走、不通车辆的状态;

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何满某之子何建明代表其父亲与被告何生某约定了租赁“该通道”使用权及不再生产红砖的事项,违约者应缴纳违约金5000元给对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屋侧通道是原告的必经之路,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偏袒原告;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何满某与被告达成协议,相互斢换土地修建基耕路的事实,该口头协议之事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三洞乡三洞村负责人何某仟(何汉某、何生某的大哥)的主持下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任何一方利益,公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个人意思,不是其他人的意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该通道”确实是村民的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且形成基根路已长达十年之久,给村民的生活生产的确带来了方便,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体现争议的菜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该通道”占用了被告3平方米的菜地。但原、被告双方斢换耕地修成机耕路已长达十年之久,应尊重事实。被告不能据此推翻已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所举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所举证据三、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何满某之子何建明与被告签订,与原告何满某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何建明的代理行为事先未得到何满某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何满某的追认,是无效的代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满某与原告何汉某,被告何生某、李运某夫妇系叔侄关系,原告何汉某与被告何生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何满某与被告于2000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用面积约28平方米的土地斢换被告屋右侧约3平方米的菜地用以扩宽道路,修建公路,以便运输红砖。此路一直沿用至2011年。2011年初,被告以原告使用公路时,没尽到修缮维护义务,导致排水设施改道,致使下雨时洪水侵入被告家中为由,擅自恢复房屋右侧3平方米的菜地,堵塞道路,以至车辆不能出入运输,影响了原告何满某红砖的运出销售、拖延了原告何汉某房屋建材的运入,延误了工期,对其他村民生产生活也造成了诸多不便。为此,原、被告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了《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因被告违约并未履行,此后双方多次协商都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相邻权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畅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何生某、李运某夫妇堵塞“通道”,致使原告运输不便,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对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负有恢复道路原样、疏通交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由网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签订的《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在庭上强调原告违背2011年8月17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的说法,因该调解协议并非由原告何满某本人与被告签订而是由其儿子签订,原告何满某与其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何满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授权给其子和追认其子代理的情况下,其子并不能代表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此次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何满某支付违约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在使用争议的道路时疏于维护,致使原排水系统改道,使得洪水、泥沙进入被告房屋,原告也应该对道路进行养护,消除因使用此路对被告房屋构成的威胁和对其生活造成的不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堆积在“通道”上的泥土、石头,恢复道路畅通;

二、原、被告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秧田窝里公路占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三、原告应负责修缮好通道路基,疏通好道路排水渠,引导排水流向,避免流水、泥沙冲刷进被告家里,造成被告损失;

四、驳回原告何满某、何汉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生某、李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余良
审判员: 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
二○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李佩霖